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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黄海东与凌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东,凌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61号原告黄海东,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新民,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伟忠,农民。原告黄海东诉被告凌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汉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东委托代理人黄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伟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东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当即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2014年5月30日还清,口头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但至今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8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6%的4倍乘以逾期时间计算),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凌伟忠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凌伟忠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凌伟忠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黄海东借款38000元,当即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2014年5月30日还清。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8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凌伟忠向原告黄海东借款38000元,之后偿还了8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为30000元。由于原告和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6%的4倍乘以逾期时间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凌伟忠偿还原告黄海东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凌伟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啸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