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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翼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卫巧林诉班明、营口广益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巧林,班明,营口广益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翼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卫巧林,女,汉族,现住翼城县。委托代理人罗芳,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明,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被告营口广益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定代表人徐纯珊,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负责人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巧林与被告班明、营口广益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及原告李爱兰与被告班明、营口广益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两案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相同,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李爱兰委托代理人董京、原告卫巧林委托代理人罗芳、被告班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广益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巧林诉称:2014年11月2日7时左右,被告班明驾驶辽H199**(辽HJ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31线由东向西行至208公里+600米处(北卫村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至路口处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卫巧林驾驶的雅马哈型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爱兰)发生碰撞后,又驶入苏双梅厂区内,造成卫巧林、李爱兰二人受伤、苏双梅厂区围墙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班明与原告卫巧林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爱兰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卫巧林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鼻漏、慢性硬膜下血肿等,花去住院医药费41531.22元,门诊医药费2489.3元。后曲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对卫巧林的损伤作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及二次手术费用约为5000元-8000元的咨询意见,原告卫巧林支付鉴定费4500元。另外,事故车辆晋辽H199**(辽HJ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给原告卫巧林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44020.52元(包括住院医疗费41531.22元、门诊医疗费24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5439.4元、护理费7592元、残疾赔偿金486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7.18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91.6元、餐费15元、摩托车车损2000元,共计164252.9元。减去被告班明已支付的35000元,其余损失129252.9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剩余3626.45元,即125626.45元。被告班明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营口广益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626.45元;2、判令被告班明、营口广益达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班明辩称,对于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什么答辩意见,看保险公司怎么赔偿。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双方同等责任。二、本案涉案事故车辆晋辽H199**(辽HJ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需要核实司机班明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资格证,车辆的行车证及营运证,这些证件都符合相关规定,才能予以理赔。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在质证中予以说明,其中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项目,这是保险合同的内容,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卫巧林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班明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3、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份、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八份、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患者费用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1531.22元、门诊医疗费2489.3元。4、原告护理人员李强户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系夫妻关系。5、李强工资表三份及稷山县铭福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一份,以证明李强月平均工资为4375.7元。6、稷山县铭福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李强因其妻子发生交通事故请假,造成误工,并且请假期间工资停发。7、晋曲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1)卫巧林所受损伤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2)证明卫巧林二次手术费用约为5000元至8000元。8、原告卫巧林之母周兰英及原告之女李琪琪的户口登记卡各一份、隆化镇北卫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1)证明原告与周兰英系母子关系,与李琪琪系母女关系(2)证明周兰英现年63周岁、李琪琪现年14周岁。9、山西省晋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10、车票五张,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91.6元。11、餐费发票三张,以证明原告支出餐费15元。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对于原告卫巧林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出院记录没有加强营养记载,故其营养费不应支持。对于证据4李强的户口登记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他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李强是护理人员。对于证据5、6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工资表没有抬头标题,也没有体现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工资表上也没有制作人的名字,这两份证明都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应当提供李强2014年12月份工资表,其工资卡为银行的相关记录,但原告也没有提供,故对其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鉴定是个人委托的,委托的时间是2015年5月4日,明显延长了误工时间,另外该鉴定书系原告个人申请所作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二次手术费,认为原告按8000元起诉过高。对于证据8没有异议。对于证据9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对于证据10和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班明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相同。被告班明向法院提供证据为:交警队原告家属分别领取的赔偿款收据,以证明被告班明给原告李爱兰垫付了32800元,给原告卫巧林垫付了35000元。原告对被告班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日7时左右,原告李爱兰乘坐卫巧林驾驶的雅马哈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隆化镇北卫村路口与省道331线丁字口左转弯时,与被告班明驾驶辽H199**(辽HJ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爱兰和卫巧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爱兰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半双上肢不全瘫痪、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内踝撕脱骨折、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1.左下肢免负重功能锻炼,根据骨愈合取出内固定;2.继续营养神经治疗,根据脊髓恢复情况决定颈托固定时间;3.四周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32836.45元、门诊费1560.9元。2015年3月10日经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爱兰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出)费用约4000元”,原告李爱兰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同时该司法鉴定中心于3月30日对李爱兰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李爱兰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李爱兰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卫巧林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41531.22元、门诊费2489.3元。2015年5月12日经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卫巧林颅脑损伤致其精神障碍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左足多处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根据医疗常规,卫巧林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5000-8000元。”卫巧林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被告班明曾先后支付原告李爱兰32800元赔偿款,支付原告卫巧玲35000元赔偿款。2014年11月18日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2014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班明与卫巧林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爱兰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班明驾驶的辽H199**(辽HJ2**挂)号车辆系被告班明所有,挂靠于被告营口广益达物流有限公司,辽H199**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案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班明与原告卫巧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爱兰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予以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李爱兰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剩余不足部分由卫巧林与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班明、被告营口广益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关于原告卫巧林的各项损害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1、原告的医疗费用。根据翼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4020.52元(41531.22元+2489.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每天50元计算52天,即:50元×52天=2600元)。3、关于二次手术费。山西省翼城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卫巧林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5000-8000元”,本院酌定为二次手术费6000元;4、原告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山西省统计数据2014年农、林、牧、渔业34230元,因此其误工费应为17818.3元。(34230元÷365天×190天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0天);5、关于护理费。原告的证据4、5、6,三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李强的夫妻关系及李强的劳动关系、工资收入及因护理其妻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按照护理人员李强的月平均工资4375.7元计算52天,护理费为7592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1)原告卫巧林在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山西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9901.2元(8809元×20年×34%)。(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李琪琪,出生于2000年11月13日,其抚养费为4754.56元(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的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6992元×4年×34%),同时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共同的义务,故李琪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509.12元的50%,即4754.56元。原告母亲周兰英,出生于1951年11月2日。其抚养费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的标准计算十七年,同时周兰英共有5个子女,故周兰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0413.76元的1/5,即8082.75元。8、关于鉴定费。鉴定费4500元属于原告作伤残等级鉴定必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原告卫巧林在此次事故中多处受伤,且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的确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5000元。10、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其中署名卫巧林的两张票据和署名李强的两张票据符合证据三性,应当予以认定,该四份票据共计36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关于摩托车损失。根据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的陈述,其公司确实为该摩托车定过损,但定损具体数额不清楚,故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诉求摩托车损失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72629.33元。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原告卫巧林与无责方李爱兰的医疗费用总额超出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该二人在交强险的赔款分配应按其医疗费用的比例予以确定。其中,原告卫巧林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2620.52元,本院翼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爱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697.35元,故根据该二人的损失比例进行划分后,由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李爱兰4900元、赔偿卫巧林5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卫巧林摩托车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原告卫巧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翼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爱兰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剩余55000元根据二人的损失比例进行划分后,实际赔偿原告卫巧林55000×51%+15000=43050元(本院翼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李爱兰的损失为66950元)。(二)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限额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卫巧林与被告班明按照同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并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172629.33-(5100+2000+43050)=122479.33,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0%即61239.5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61239.5+50150=111389.5元。被告班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垫付原告卫巧玲35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向被告班明支付。故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389.5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巧林各项损失7638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班明垫付款35000元。三、驳回原告卫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5元,由原告负担428.5元、被告班明负担6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1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力人民陪审员  李光灿人民陪审员  史 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敏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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