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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7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定向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渗透力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定向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渗透力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7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定向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第13层D、E、F、G、H单元。负责人丁晓静。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渗透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C209室。法定代表人寇秀兰,董事长。上诉人上海定向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定向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渗透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渗透力广告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158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由法官梁志雄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刘海涛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北京渗透力广告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在本市海淀区远洋风景东区小区(地址:海淀区德胜门西大街15号)电梯内安装装饰镜框,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力、物力投入补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2013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自2013年7月26日被告单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为此,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6日在合同履行期间,共欠原告补偿款人民币38662.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同时,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补偿款38662.96元;2、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支付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原审被告定向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该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院无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案中,双方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定向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海淀区xxxxx街xx号xxxxxxx区x期x幢楼内电梯及侯梯厅(包括大堂)内安装装饰镜框及电子像框,乙方渗透力公司负责协助甲方安装及设备的日常管理,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款。双方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从上述广告合同的主要内容看,合同的履行地即海淀区xxxxx街xx号xxxxxxx区,故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定向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该院无管辖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被告上海定向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被告定向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中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有其他同类同一案由的案件在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为了节省诉讼资源亦应将两案合并审理。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了合作区域及安装位置,从主要内容来看应当认定为合同的履行地为海淀区xxxxx街xx号xxxxxxx区;第十条第五项约定了争议的解决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作为约定管辖条款的实际联系地点之一,且该约定没有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属于有效约定。该合同履行地位于海淀区法院辖区,海淀区人民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海定向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助理审判员  杨建国助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