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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明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春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春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洪波,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明,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明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洪波,被上诉人李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李春明、金龙公司就橄榄城项目提供商品砼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金龙公司按橄榄城项目工程中商品混凝土的结算量为准,至项目工程结束,向李春明支付每立方米10元中介服务费和信息费;2、金龙公司向橄榄城项目工程供砼过程中,李春明提供前期准备、工地关系协调等服务工作,并确保金龙公司的资金收回;3、金龙公司在按合同收到橄榄城项目工程支付砼款时,同步支付李春明的中介服务费,剩余部分等工程余款结清后一次性付款。2011年7月15日,李春明、金龙公司就紫楠小区一期项目提供商品砼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金龙公司按紫楠小区一期项目工程中商品混凝土的结算量为准,至项目工程结束,向李春明支付每立方米10元中介服务费和信息费;2、金龙公司向紫楠小区一期项目工程供砼过程中,李春明提供前期准备、工地关系协调等服务工作,并确保金龙公司的资金收回;3、金龙公司在按合同收到紫楠小区一期项目工程支付砼款时,同步支付李春明的中介服务费,剩余部分等工程余款结清后一次性付款。2015年1月5日,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橄榄城项目供应商品砼事项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6月,经李春明介绍,由金龙公司向我公司施工的橄榄城项目工地供应商品砼。截止橄榄城项目结束,金龙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22237方,我公司共向金龙公司支付货款570万元。同日,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紫楠小区一期供应商品砼事项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7月,经李春明介绍,由金龙公司向我公司施工的紫楠小区一期项目工地供应商品砼。截止工程项目结束,金龙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23191方,我公司共向金龙公司支付货款630万元。李春明自认金龙公司以现金及混凝土折抵方式支付其居间费用117516.44元。原审法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李春明为金龙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促成金龙公司向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橄榄城项目及紫楠小区一期项目供应商品砼,有李春明、金龙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付款明细单相印证,故金龙公司应按李春明、金龙公司所签协议书约定向李春明支付报酬。李春明要求金龙公司支付中介报酬费267293.56元,经查,金龙公司向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橄榄城项目及紫楠小区一期项目供应商品砼总计44428立方,每立方10元中介报酬费,共444280元,扣除已支付的117516.44元,剩余326763.56元,对李春明要求金龙混凝土支付267293.56元中介报酬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未主张部分,其可另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春明中介报酬费267293.56元。案件受理费5309元,由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中李春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第2条明确李春明应提供前期准备、工地关系协调等服务工作,并确保金龙混凝土的资金回收。事实上,李春明所称的项目工程早已完工,但至今紫楠小区仍拖欠金龙混凝土2176272.4元、橄榄城仍拖欠金龙混凝土1227490.8元未付。李春明不仅不能确保金龙混凝土资金回收,在发生拖欠后,李春明也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督促对方还款,一审中认为李春明提供居间服务,其要求金龙公司支付中介报酬267293.56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明显存在不妥之处。二、一审法院计算的中介报酬费数额与事实不符。按照一审法院计算的商品砼总计为44428立方,总报酬应是444280元。根据协议第3条约定中介费的支付与项目部支付砼款是同步的。李春明主张的报酬应该是总报酬数扣除已付部分及砼款未付部分的报酬数。但一审中没有扣除应扣减部分明显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付李春明86641.06元,本案诉讼费由李春明负担。被上诉人李春明答辩称:1、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法》424条之规定,李春明的义务仅仅是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金龙公司所称的供应紫南小区及橄榄城小区的混凝土款项“未能全部收回”,并非是李春明的法定义务,亦不能成为金龙公司拒绝支付李春明中介报酬的理由。2、依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金龙公司支付李春明中介报酬的依据是根据金龙公司收到混凝土款项金额的多少同步支付,并非金龙公司收到全部混凝土款项后再支付中介报酬。3、一审判决金龙公司支付李春明中介报酬的依据是金龙公司已经收到的款项,且判决金额267293.56元,未超出金龙公司根据已经收到的款项应当同步支付给李春明的中介报酬费的限额,对于金龙公司应同步支付而未支付给李春明的部分中介报酬,李春明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李春明向金龙公司出具三份收据,显示其共收到金龙公司174262.02元。李春明称三份收据中,6万元的收据及价值64262.02元的混凝土折抵款收据,其已收到;但5万元的收据其只收到2.6万元。本院认为:李春明为金龙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其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供应商品砼的合同,金龙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李春明居间报酬。关于本案中金龙公司应支付的居间报酬数额。双方对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即根据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金龙公司款项的数额,按290元/方折算方数,再按每方10元支付居间报酬。李春明提供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两份,证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橄榄城项目570万元,已支付紫楠小区项目630万元,共计支付1200万元。金龙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减去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付款项对应的报酬,但其一二审均没有提供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的直接证据,只是在上诉状中称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紫楠小区仍拖欠其2176272.4元、橄榄城仍拖欠其1227490.8元未付,但在其提供的其起诉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要砼款的证据中,其仅主张紫楠小区货款70万元及相关利息,显然其陈述相互矛盾;并且金龙公司在该案起诉状中其阐述的事实与理由,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基本吻合。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查明认定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金龙公司砼款1200万元,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中所涉的居间报酬为(12000000÷290)×10=413793.10元。关于金龙公司已支付李春明居间报酬的数额。金龙公司出具收据三份,显示其已支付李春明174262.02元,李春明对收据系其出具并不否认,李春明起诉称其收到了117516.44元,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其出具的收据,本院认为应当认定金山公司已支付李春明居间报酬174262.02元。故本案中金山公司应支付李春明的居间报酬为413793.10-174262.02=239531.08元。如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来仍需支付金龙公司砼款,该款项相应的居间报酬,李春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金龙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二、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春明中介报酬费239531.08元;三、驳回李春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09元,由李春明负担551元,由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7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3元,由李春明负担601元,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3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马常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