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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平乡县,现住平乡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关爱玲,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平乡县,捕前住本村。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乡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建春,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关现坤,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代理人关爱玲,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建春、关现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160.77mg/100ml)驾驶无号牌劲豪摩托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清线42公里788米处时,与推着一辆嘉陵90摩托车的刘某甲和夏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刘某甲(轻伤二级)受伤,两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张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甲、夏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勘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能够认罪,辩解被害人是骑着摩托车不是推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犯罪情节较轻微,且系初犯。虽然被告人还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但属于个人经济条件受限,另被告人有积极到案行为,量刑建议为拘役两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此次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救治,至今仍未痊愈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人在平乡县康泰医院、平乡县人民医院救治,共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40659.61元。其中医疗费1576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误工费13920元(116元/天×120天),二人护理费2786.31元(1124.37元+1661.94元),营养费850元(50元/×17天),二次手术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平乡县康泰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票据,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4、北京联城伟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扣发证明、工资表。5、护理人员夏某甲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护理人员夏某乙村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人辩称,被害人的合理合法损失,愿意在能力范围之内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77mg/100ml)驾驶无号牌劲豪摩托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清线42公里788米处时,与推着一辆嘉陵90摩托车的刘某甲和夏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刘某甲(轻伤二级)受伤,两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张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人刘某甲在平乡县康泰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137.54元,在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5765.76元。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5765.7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15日21时许在邢清线42公里788米处发生交通劲豪牌48摩托车是我驾驶的。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摩托车的车主是我。当天18时许,我和张某乙在县城一人喝了半斤酒吃过饭,就一起回家了。到家后,我又驾驶着摩托车去县城买东西,我驾驶着摩托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柴庄饭店西时一个沿邢清线由西向东逆行的摩托车和我的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的车速约40公里每小时。我摩托车上没有载人。和我发生交通事故的摩托车上有两人。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5年3月15日21时许在邢清线42公里788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的嘉陵90摩托车是我推行的摩托车,我没有驾驶证。车主是我,摩托车没有号牌。当时我推着摩托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走,我媳妇夏某甲在我的右侧前方约2至3米左右的地方同向行走,当走到邢清线42公里788米处时,感觉被撞了,之后我就昏过去了。3、证人夏某甲陈述,2015年3月15日21时许,我步行沿邢清线最北侧由东向西行走,我丈夫刘某甲推着摩托车在我身后约两三米的地方行走,当我们走到事故地点时,我被撞了一下,摔倒在地上,我赶紧爬起来向西去找我丈夫,看到我丈夫仰面躺在地上,一个男的头朝北斜趴在他腿上,一辆摩托车向北侧压在他上半身上。我赶紧走过去将摩托车向南侧拖拉开,我抱着刘某甲的头喊他,他没有反应,后脑处全是血,我叫的救护车。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报警记录、诊断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甲醉酒后无证且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刘某甲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张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6、张某甲、刘某甲户籍证明信。7、驾驶人员信息查询、驾驶证查询,张某甲准驾车型C4原L,审验有效期止2008年9月9日,当前状态注销。8、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9、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书,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160.77mg/100ml;刘某甲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10、公冀邢平(法活检)字(2015152)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刘某甲的损伤系轻伤二级。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平乡县康泰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票据,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4、北京联城伟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扣发证明、工资表。5、护理人员夏某乙村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积极到案行为的意见,公诉人当庭指出被告人不存在积极到案行为,故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量刑建议为拘役两个月的意见,因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刘某甲提交的工资证明日工资100元,其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人员根据医疗机构意见按二人计算,护理人员夏某乙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即1661.94元(35683÷365×17),护理人员夏某甲误工费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证据不足,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计算即474元(10186÷365×17),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酌定200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依法核实,医疗费1576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700元(100元/×17天),误工费1392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2135.94元(474元+1661.94元),营养费510元(30元/×17天),交通费200元。共计34231.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34231.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东旭审 判 员  李 向人民陪审员  李林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