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留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留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吴某某,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回族,现住陕西省留坝县。委托代理人雷海发,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鲜某某,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留坝县。委托代理人刘东,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海发,被告鲜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4月她与被告经朋友介绍开始相处并谈婚,同年10月31日在留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3日生育女儿鲜某甲。婚后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冷战,造成二人感情破裂。2015年1月12日双方因给女儿购买奶粉发生争执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她在抚养女儿,被告对女儿未尽父亲的义务,对她未尽丈夫的义务。期间,被告强行占据她父亲所有的汉王名苑雅居房屋。她通过亲戚、朋友劝说,但双方依旧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1、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由原告抚养,3岁前被告每月给付1800元抚养费,3岁后按照每月1500元给付;3、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4、被告返还婚前原告父母赠送原告的汉王名苑雅居房屋一套;5、依法分割汉中市汉台区益州路中段和谐春天117号楼902室及201号楼14号地上车库;6、诉讼费双方承担。被告鲜某某辩称,1、婚姻及子女情况原告陈述属实,二人婚后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2、对女儿尽了父亲的义务;他和原告分居是因原告经常未与他商量的情况下给他母亲要钱,为此二人发生争执,他被迫搬离。3、留坝县汉王名苑雅居房屋系婚前双方出资购买,且该房屋系他出资装修。4、汉中市汉台区益州路中段和谐春天117号楼902室及201号楼14号地上车库系他父母的个人财产。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开始相处并谈婚,同年10月31日在留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3日生育女儿鲜某甲。2015年1月12日双方发生争执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由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赔偿协议书、领条、聊天记录、支付记录、房屋及车库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年限不长,但婚前有长期的交往和了解,婚后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好。现原告吴某某以与被告鲜某某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夫妻间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二人尚有继续夫妻生活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张成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