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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高伟与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伟,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江城大道236号。法定代表人杨永,该局局长。上诉人高伟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合法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高伟请求确认真实有效的空白重庆市合川区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既未印制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名称,也无被上诉人签章,不能证明该空白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系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发放。故上诉人高伟请求确认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真实有效性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高伟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案依法不收取诉讼费。审 判 长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吴贤奔代理审判员  李 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文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