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振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杨传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振强,杨传广,孙兴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强,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广臣,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传广,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兴太,男,成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杨传广驾驶鲁G×××××号低速自卸货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庄区老206国道汤庄交警队中队南路段时,与对行的王运强驾驶的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挂车)前部相撞,造成鲁D×××××号车乘车人王振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及道路两侧通讯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杨传广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运强、原告王振强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振强伤后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9日,原告起诉,主张残疾赔偿金85,66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2,635.34元。2010年4月21日,经法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颈髓损伤致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构成四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鲁G×××××号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孙兴太,被告杨传广系孙兴太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鲁G×××××号车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5,666元,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振强120,000元;二、扣除已垫付的2,523.8元,被告孙兴太赔偿原告王振强231,509.85元,杨传广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执行,本院提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理赔款285,161.59元。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已划入城镇规划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各项损失。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23日以(2011)临检民抗字第36号抗诉书,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临民抗字第61号民事裁定,指令再审。再审审理时,原告提供如下四份证据:1、王振强户籍为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办事处佟楼村的户籍证明一份;2、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办事处出具的佟楼村属广济路以南的证明一份;3、枣庄市规划局出具的广济路以南属城市规划区的证明一份;4、王振强的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上岗证(有效期自2008年4月至2014年4月)各一份,以此证实其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办事处佟楼村已于1999年7月18日被确定为城市规划区、残疾赔偿金等有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振强在原审时未提交其住所地为城镇的相关证据且本人亦按照农村户口标准主张相应赔偿数额,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现要求按照城镇标准增加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维持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再审后,原告王振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增加残疾赔偿金274,904元,其提供的证据同再审审理时提供的证据。本次诉讼中,原告支出公告费26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不宜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而应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的角度进行分析。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径行对有关事实进行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振强居住地已划入城市规划区多年,其收入亦来源于交通运输业,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本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原告对自身户口性质的重大误解,而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原告再次起诉主张权利,是基于城镇居民户口性质这一不同的法律事实,其诉求亦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之差额,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再者,原告已构成四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居住区系城市规划区,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农村居民,如不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个人来说,显失公平,亦与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不符,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传广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孙兴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传广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鲁G×××××号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因原告关于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的主张,理应于事故发生后第一次起诉时提出,本院支持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依法支持249,354元。扣除已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85,666元,本院依法支持163,688元。因该项损失未超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余额,需由该公司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振强伤残赔偿金163,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原告王振强负担1,850元,被告孙兴太、杨传广负担3,57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孙兴太、杨传广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王振强答辩称,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是同一主体,也不是同一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传广、孙兴太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振强的居住地已划入城市规划区多年,基于该客观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在本案中请求的数额为其在另案中未请求的数额,是基于城镇居民户口性质这一不同的法律事实,其诉求亦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之差额,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徐占理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春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