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夏洪萍与向茂祥肖乾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洪萍,肖乾洪,向茂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086号原告夏洪萍,女,1974年5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肖乾洪,男,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向茂祥,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夏洪萍与被告向茂祥、肖乾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因被告向茂祥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洪萍,被告肖乾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茂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洪萍诉称,2014年1月2日,向茂祥向原告丈夫邵洲建借钱,原告没有同意。后向茂祥找到原告邻居肖乾洪提供担保,就同意给向茂祥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由肖乾洪提供担保。向茂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本金。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向茂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由被告肖乾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乾洪辩称,借钱是事实,我有义务帮忙催向茂祥还钱,如果向茂祥不在了,我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向茂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向茂祥向夏洪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洪萍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正)”。肖乾洪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夏洪萍在庭审中陈述,向茂祥借款时,扣除了30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夏洪萍,被告向茂祥、肖乾洪身份证,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茂祥出据向原告夏洪萍借款,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茂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借款时扣除利息3000元,其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为97000元,应当认定原告给被告出借的本金为97000元。被告肖乾洪自愿为被告向茂祥的借款提供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夏洪萍向被告肖乾洪主张权利,被告肖乾洪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乾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茂祥追偿。原告夏洪萍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茂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洪萍借款本金97000元。二、被告肖乾洪对上列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乾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茂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向茂祥、肖乾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艾星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