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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健均,覃德发与覃光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德发,王建均,覃光辉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德发,务农,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溶镇。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均,务农,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溶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光辉,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溶镇。上诉人覃德发、王建均与被上诉人覃光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秀法民初字第01336号民事判决,覃德发、王建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对上诉人覃德发、王建均,被上诉人覃光辉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覃德发与王建均系父子,两人共同居住在一幢祖屋内。2010年,覃光辉修建砖木结构房屋一栋,与覃德发、王建均房屋相邻。2014年2月8日,覃德发、王建均为平整院坝,雇请挖掘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覃光辉提出爆破机振动过大,可能对覃光辉的房屋造成损坏,要求覃德发、王建均停止施工未果。随即,覃光辉发现楼房基脚下沉,房屋墙体和楼面开裂。事后,覃光辉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覃光辉的房屋损坏原因系“邻近覃光辉房屋开挖平整场地,该场地土为类风化岩,机械动土施工作业会产生明显振动,对该房屋地基会引起一定程度扰动,进而产生局部墙体裂缝现象,这是使得覃光辉房屋建筑结构在构件及其结合部、构件相对薄弱位置产生一些裂缝及破损或导致原有裂缝的扩展或延伸的主要原因。2.覃光辉房屋及附属设施因振动破损产生的加固或修缮费用估算为:①墙体裂缝双面复合砂浆钢丝网加固修复费35.2㎡×440元=15488元;②附属构件(含阳台栏板、女儿墙等)缺陷单面复合砂浆裂缝钢丝网加固修复费25m×65元=1625元;③室内墙、地面破损面简单装修修复:35.2㎡×40元/㎡=1408元;④地坪、散水等修整费用:20m×35元/m=500元⑤不可预见费用:[①+②+③+④]×5﹪=951元,上述费用合计19972元。覃光辉因委托鉴定而花去鉴定费14000元。覃光辉一审诉称:覃光辉与覃德发、王建均系邻居。覃光辉2010年12月修建房屋一栋,房屋建成后无质量问题。2014年2月8日,覃德发、王建均聘请挖机师傅在自家院坝施工。当使用爆破机挖基础时,覃光辉便多次向覃德发、王建均说明爆破机震动过大可能影响到覃光辉的房屋,但二人均不予理睬。两天后,覃光辉发现房屋基脚下沉,房屋墙体和楼面开裂,居住非常危险。2015年1月9日,经司法鉴定,覃光辉的房屋损坏系覃德发、王建均挖地基修房所致。双方为此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覃德发、王建均赔偿覃光辉房屋破损加固、修复费用19972元和鉴定费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覃德发、王建均一审辩称:覃德发、王建均在平整自家院坝时,使用了机械作业。作业过程中,覃光辉予以阻止。于是,覃德发、王建均将作业点选择在距离覃光辉的房屋1米之远的地方进行。两天后,覃光辉称自家房屋因覃德发、王建均机械作业受损。于是,双方邀请村干部前往查看,发现覃光辉的第二层房屋因装修造成了裂缝,但并未看第三层房屋。覃光辉房屋受损是因其在建房时未下基脚、未打地梁所致,与覃德发、王建均的施工作业行为无关。覃光辉单方进行的鉴定,其鉴定过程缺乏科学依据,其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覃德发、王建均虽然在自己合法使用的土地上作业,但并不能表明其行为就一定不具有违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因此,当不动产权利人在利用自己的不动产时,有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或有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之虞时,应当认为该行为具有违法性。覃光辉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表明,覃德发、王建均在自家院子的施工作业,因与覃光辉房屋邻近开挖平整场地,该场地土为类风化岩,机械动土施工作业会产生明显振动,对该房屋地基会引起一定程度扰动,进而产生局部墙体裂缝现象,这使得覃光辉房屋建筑结构在构件及其结合部、构件相对薄弱位置产生一些裂缝及破损或导致原有裂缝的扩展或延伸的主要原因。即:覃德发、王建均的不当施工行为导致了覃光辉房屋的受损。虽然覃德发、王建均认为覃光辉的房屋的损坏并非其施工作业所致,但覃德发、王建均既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覃德发、王建均对覃光辉诉讼请求的反驳因无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覃德发、王建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覃光辉合法修建的房屋因覃德发、王建均在开挖场地时的过错而受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覃光辉要求赔偿19972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覃光辉在本案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系其所受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其请求覃德发、王建均支付鉴定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亦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覃德发、王建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赔偿覃光辉房屋破损加固、修复费用19972元。二、覃德发、王建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赔偿覃光辉鉴定费14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覃德发、王建均负担。覃德发、王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覃光辉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双方为房屋裂缝产生的原因发生分歧,并经村委调解未果,且启动了司法鉴定,属于案情特别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覃光辉提供的鉴定意见载明,房屋产生裂缝的原因是“原有裂缝”,现覃光辉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在覃德发、王建均施工之前完好无损。故覃光辉房屋受损与覃德发、王建均的施工行为无关。3.覃光辉房屋产生的修复费和鉴定费不应由覃德发、王建均负担。按照鉴定意见载明的“原有裂缝”来看,房屋的裂缝系覃德发、王建均施工作业之前形成,其因修复房屋产生的费用和鉴定费应由覃光辉自行承担。被上诉人覃光辉答辩称:覃德发、王建均在院坝作业点距离覃光辉房屋最近处只有30厘米,根据鉴定意见,覃光辉房屋受损系覃德发、王建均使用风爆机作业所致。现在覃光辉的房屋裂缝加大,屋基已出现了不断下沉现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中,由于双方争议不大,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覃德发、王建均的房屋院坝与覃光辉的房屋相邻,覃德发、王建均在平整院坝时,应不得危及覃光辉的房屋安全。由于覃德发、王建均在平整院坝时,使用了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因机械操作引起的振动较大,导致覃光辉的房屋出现破损。对此,覃德发、王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覃德发、王建均上诉称覃光辉房屋受损是产生于其施工之前,且受损是因房屋自身存在质量问题所致的问题。一方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覃德发、王建均对该辩解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覃德发、王建均施工当天,覃光辉即予阻止。事后二天,覃光辉与覃德发、王建均邀请村干部解决房屋受损未果。覃光辉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房屋破损的原因力及损失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认定房屋受损系覃德发、王建均的施工行为造成。综上,覃德发、王建均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覃光辉房屋受损的修复费及鉴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覃光辉房屋及附属设施因振动破损产生的加固或修缮费用估算19972元”,认定覃德发、王建均承担房屋修缮费19972元正确。然而,鉴定费是覃光辉证明其房屋受损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覃德发、王建均承担并无不当。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根据覃光辉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看,本案案由应为相邻权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错误,应予纠正。虽然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但其审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覃德发、王建均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覃德发、王建均负担。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钟雨锋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