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甲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C****号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新安街道王陈社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陈村村委会地段时,与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对方向行驶的谢某某相撞,致被告人朱某某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65.8mg/100ml。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与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等书证,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新沂市公安交巡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蔡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