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李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958号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秦民初字第01958号原告王红王某,女,1985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咸阳市人,系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村民,住该村1组39号。身份证号:6104021985********。原告李宇涵,女,2009年1月17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系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村民,住该村1组39号。身份证号:6104022009********。法定代理人王红王某,女,1985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咸阳市人,系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村民,住该村1组39号,系李宇涵母亲。身份证号:6104021985********。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纯儒某某,系咸阳市渭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张海军某某、姜攀某、姜岁社某某,系该组村民代表。原告王红王某、李宇涵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姜家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户籍自出生登记在被告处,一直在被告处享有村民同等待遇,2015年2月被告因土地被征用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700元,但只给原告王红王某分配850元,未给原告李宇涵某某分配,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25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合法村民,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2、合疗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3、证明1份。证明2015年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1700元。4、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法院已经确认过,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红王某出生在姜家村一组,婚后于2009年1月17日生育一女李宇涵某某,2012年5月8日王红王某离婚,李宇涵某某由王红王某抚养。二原告户口均登记在姜家村,并以该村村民名义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5年2月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700元,以原告王红王某系出嫁女为由只给其分配850元,未给李宇涵分配。本院认为:原告户口登记在姜家村一组,且在姜家村以该村村民名义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具有姜家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姜家村一组土地被征用后,原告应享有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益,被告以原告王红王某系出嫁女为由给二原告少分或不分征地补偿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一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红王某、李宇涵某某征地补偿款共计25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李佩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