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4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吕某,周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4477-1号原告王某甲,女,193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彩玲,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丁,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戊,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吕某(系王某丁妻子),1967年8月3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某(系王某丙妻子),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王某戊、吕某、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代理审判员 王怀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金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