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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3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何琼,谭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谭诚,何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8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195-X。负责人江凯,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红,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平,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1809367。被告谭诚,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何琼,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谭诚、何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魏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红、张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诚、何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60个月贷款期限的个人住房装修贷款,贷款金额为600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执行利率及调整方式,每月还款日,还款方式及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现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清偿贷款279200.89元;2、被告清偿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确认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被告谭诚、何琼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谭诚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0元用于个人住房装修;贷款期限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5%为执行利率;每期还款日为25日,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1月29日,被告何琼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确认与谭诚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后双方又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XXXXXXXXXXXXXXX作为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和2012年1月10日将人民币6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连续多次未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4204.51元,利息和罚息1102.04元。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支付律师费112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状况证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谭诚、何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行使抵押物权。被告自愿将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就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诚、何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止2015年7月30日的贷款本金84204.51元,利息、罚息和复利1102.04元;二、被告谭诚、何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贷款罚息和复利,从2015年7月31日起分别按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付清为止;三、被告谭诚、何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律师费11263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就二被告所有的位于XXXXXXXXXXXXXXX就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23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32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敖 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魏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