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捕前住河北省阳原县。2011年6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阳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抓获,2014年9月17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燕、刘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下午,田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已判刑)来到被告人郭某某家,用抢来的黄金项链向郭某某换取毒品。在郭某某家田、吴二人将项链分成两段,田用其中一段项链向郭某某换毒品,被告人郭某某将项链称重后与田商定该半条项链价值为700元。被告人郭某某卖给田某某一包200元钱的“土料子”后,田某某归还之前欠郭某某的100元毒品钱,被告人郭某某又给田某某找回400元现金。几天后,张某某(另案处理)和王某某到被告人郭某某家中花200元钱购买了一包“土料子”,二人正在郭某某家吸食时,祁某和吴某某也来到郭某某家购买“土料子”,祁、吴二人购得后便也在郭某某家中吸食了。当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黄金戒指一枚(照片),书证扣押清单、收款收据、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证人田某某、吴某某、郭某、高某、冯某某、张某某、祁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认为郭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且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未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下午田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已判刑)来到被告人郭某某家,用抢来的黄金项链向郭某某换取毒品。在郭某某家田某某、吴某某二人将项链分成两段,田某某用其中一段项链向郭某某换毒品,郭某某将项链称重后与田某某商定该半条项链价值为700元。郭某某卖给田某某一包200元钱的“土料子”,田某某归还了之前欠郭某某的毒品钱,郭某某从项链抵款7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给田某某找回余下现金。几天后,张某某(另案处理)和王某某到被告人郭某某家中购买了“土料子”,二人正在郭某某家吸食时,祁某和吴某某也来到郭某某家购买“土料子”,祁、吴二人购得后便也在郭某某家中吸食了。上述认定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吴某某、郭某、高某、冯某某、祁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物证黄金戒指一枚(照片),书证扣押清单、收款收据、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辩解未贩卖毒品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东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慧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