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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海滨与张连芹、齐小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118号原告:张海滨。委托代理人:毛相顺,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连芹(又名张连勤)。被告:齐小明。原告张海滨诉被告张连芹、齐小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滨的委托代理人毛相顺、被告张连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滨诉称:2011年5月6日、2011年5月11日,被告张连芹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5份,租用原告不同型号的塔吊8台,该塔吊用于被告齐小明在羊口的工地。2012年8月14日,被告张连芹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租赁费303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03500元及利息182250元,共计485750元(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以后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连芹辩称:欠租赁费属实,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齐小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至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连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五份,约定:被告共租用原告的塔吊8台,租赁费为每台每天220元或250元不等;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送回塔机之前结算完毕,若被告拖欠租赁费,租赁费按双倍计算。2012年8月14日,被告张连芹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原告塔吊租赁费3035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因被告齐小明拖欠被告张连芹租赁费324500元(包含本案的303500元),2013年2月6日、2014年1月27日,被告齐小明及其妻刘丽惠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及保证书一份,载明本案租赁费由被告齐小明向原告清偿。2014年2月份,被告张连芹又将其对齐小明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黄国山,并经本院(2014)寿商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齐小明向黄国山支付租金共32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保证书、(2014)寿商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其追要拖欠的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14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持被告齐小明出具的欠款证明,主张由齐小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基于本案的租赁事实及被告张连芹与案外人黄国山的债权转让事实,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由齐小明向黄国山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齐小明再次向其支付租金,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芹支付原告张海滨租赁费3035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03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6元,减半收取4293元,由原告负担984元,由被告张连芹负担3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