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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与马新春、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马新春,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商初字第3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号。代表人沙海涛,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新春。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临港区苘山镇正气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国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号。负责人李东伟,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被告马新春、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雪寒,被告马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上述二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个人住房贷款16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苘山镇威海路44号×室的房产,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该笔贷款发放,但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马新春提前偿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105,244.44元,利息756.92元(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律师费7,911元;2、原告对被告马新春抵押的坐落在苘山镇威海路44号×室房产在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被告马新春上述款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新春辩称,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属实,被告原系古陌公司的员工,公司用我的名字办理了住房贷款,以前都是公司偿还贷款,公司倒闭之后就由我继续偿还。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身为文登市万发建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前身为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后更名为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200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马新春及文登市万发建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2009年文住借字0226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新春发放贷款16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威海市工业新区苘山镇威海路44号×室的住房,贷款月利率3.465‰,贷款期限168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新春以所购房屋(即威海市工业新区苘山镇威海路44号×室)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文登市万发建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2009年文住保字0226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马新春签订的2009年文住借字0226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马新春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244.44元未还。原告委托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代为实现上述债权并为此支付律师费7,91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新春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马新春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被告马新春未按时偿还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马新春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马新春以所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但该登记行为不具备物权的效力,原告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该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产办理的是预告抵押登记,而非合同约定的抵押登记,因此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借款本金105,244.44元,利息756.92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还款利息;二、被告马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律师费7,911元;三、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被告马新春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新春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要求对位于威海市工业新区苘山镇威海路44号×室房产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振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