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元龙、袁相波、佟基香、曲峰、郭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元龙,袁相波,佟基香,曲峰,郭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746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委托代理人张风森。被告张元龙。被告袁相波。被告佟基香。被告曲峰。被告郭红。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元龙、袁相波、佟基香、曲峰、郭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风森、被告张元龙、袁相波、曲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基香、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张元龙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于2012年3月14日到期,由袁相波、曲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无果,目前尚欠贷款本金8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代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张元龙:贷款属实,同意还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袁相波:贷款属实,同意还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佟基香未答辩。被曲峰:贷款属实,同意还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郭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元龙(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煤泥煤粉;期限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袁相波(保证人)、曲峰(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佰贰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张元龙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0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是2011年3月23日,到期日是2012年3月14日,利率10.1000‰,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袁相波与被告佟基香是夫妻关系、被告曲峰与被告郭红是夫妻关系,2011年3月23日,被告袁相波与被告佟基香共同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是担保人袁相波的妻子,我同意我的丈夫为借款人张元龙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捌拾万元提供担保,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我承诺以我们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我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同日,被告曲峰与被告郭红共同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是担保人袁相波的妻子,我同意我的丈夫为借款人张元龙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捌拾万元提供担保,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我承诺以我们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我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能够证实在诉讼时效内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元龙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能够证实在担保期间及诉讼时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被告袁相波、曲峰自愿为被告张元龙向原告申请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佟基香、郭红自愿为被告张元龙向原告申请的该笔借款与保证人一起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袁相波、佟基香、曲峰、郭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元龙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张元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本金人民币8000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袁相波、佟基香、曲峰、郭红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张元龙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45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诗征审 判 员 吕 霞人民陪审员 孟庆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迪—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