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齐艳美、齐某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艳美,齐某,孙某,孙合之,彭长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585号原告齐艳美,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齐某,男,201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孙某,男,200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齐某、孙某法定代理人齐艳美,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孙合之,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彭长荣,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爱民,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国,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美,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艳美、齐某、孙某、孙合之、彭长荣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莹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艳美、齐某、孙某、孙合之、彭长荣的委托代理人胡爱民、王辉国,被告阳光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艳美、齐某、孙某、孙合之、彭长荣诉称,2015年3月1日22时20分许,李志涛驾驶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满花所有的冀D×××××/冀D×××××挂号车在205国道博兴县金捷第五加气站入口处与孙鲁川驾驶的鲁16/760**号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鲁川死亡,车辆损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鲁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冀D×××××/冀D×××××挂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597.04元、丧葬费2623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87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36.96元共计损失875174元中的339552.20元。被告阳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证据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22时20分许,孙鲁川驾驶鲁16/760**号运输型拖拉机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兴县金捷第五加气站入口处,未保持安全车距,撞于前方顺向减速待转李志涛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尾部,致孙鲁川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鲁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孙合之系孙鲁川之父,其于1958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彭长荣系孙鲁川之母,其于1962年12月23日出生。孙鲁川与原告齐艳美系夫妻关系,夫妻两人于2009年5月31日育有一子即原告孙某,于2011年12月10日育有一子即原告齐某。孙鲁川及五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均为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博四村。2010年9月16日,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区总体规划(2010-2030)的批复已将滨州市滨城区旧镇镇博四村纳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区范围。再查明,冀D×××××号车登记车主系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D×××××挂号车登记车主系米满花。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李志涛驾驶该车辆期间。冀D×××××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份,火化证明1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区总体规划(2010-2030)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信1份,身份证3份,户口本1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2份,保单复印件2份、保险批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鲁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李志涛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孙鲁川死亡,侵害了孙鲁川的生命权。被告阳光财险邯郸公司作为冀D×××××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剩余的合理合法损失由承保冀D×××××号车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阳光财险邯郸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的异议问题。①五原告主张的孙鲁川死亡赔偿金。孙鲁川户籍所在地已纳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区范围,属于城镇。因此五原告主张的孙鲁川的死亡赔偿金依据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②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五原告该项主张按照本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6230元(52460元/年÷12个月×6个月);③原告孙某、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孙某的被扶养年限均为13年,被扶养人齐某的被扶养年限为15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6597.04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④五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时间酌情支持3天。原告孙某、齐某未成年,不存在误工。原告齐艳美、孙合之、彭长荣均系城镇居民,其该项主张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80.06元/天)计算为720.54元(80.06元/天×3天×3人);⑤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五原告处理其丧葬事宜期间,存在实际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⑥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36.96元。五原告因失去亲人,精神上确实遭受到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酌情支持7000元。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五原告的主张,五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831037.04元(58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597.04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5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共计865287.58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承保冀D×××××号车交强险的被告阳光财险邯郸公司赔偿五原告损失110000元。五原告剩余损失755287.58元,由承保冀D×××××号车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阳光财险邯郸公司按照比例承担226586.27元(755287.58元×30%)。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艳美、齐某、孙某、孙合之、彭长荣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艳美、齐某、孙某、孙合之、彭长荣损失226586.27元;二、驳回原告齐艳美、齐某、孙某、孙合之、彭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3元,由原告齐艳美、齐某、孙某、孙合之、彭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莹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