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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桐与於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桐,於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782号原告:吴桐。被告:於晨。原告吴桐与被告於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桐以被告於晨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13000元。被告於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期12个月,被告保证在2015年11月24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每一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同日,原告将11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110000元的收款凭据一份。此后,被告既未按约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凭据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吴桐与被告於晨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的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利息,被告拒不支付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晨归还原告吴桐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於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班发伟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