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荆双会与被告胡红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780号原告荆双会,住河北省望都县。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红雨,住河北省望都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商务楼B座12层。代表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双会与被告胡红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六、七、九、十、十四、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胡红雨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望都县荆庄村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在超越原告荆双会驾驶的无照拖拉机时,与其相撞后,导致原告荆双会驾驶的拖拉机失控,翻入公路北侧沟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荆双会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红雨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荆双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7,324.8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称望都县中医院门诊票据显示救护车费60元,应属于交通费范畴,2015年4月14日望都县中医院门诊票据132.84元原告未提供病历、诊断证明书与之相印证,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58天为5,8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称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实际住院57天。五、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5,41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04天,为1,390.79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服务行业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58天,为5,092.08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称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住院57天。七、交通费:原告主张3,52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称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为40,744元。保定市法医医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每级认可20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1,165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称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十一、受害方获得的赔偿情况:原告荆双会未获得赔偿。十二、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胡红雨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XXX)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XXX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胡红雨。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8,35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十五、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XXX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胡红雨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非保险责任部分。被告胡红雨未到庭,未答辩。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花费医疗费47,264.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住院确需要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为5,004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诊疗过程,本院酌定2,6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47,264.8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3.误工费1,390.79元;4.护理费5,004元;5.交通费2,600元;6.残疾赔偿金40,7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165元。被告胡红雨驾驶的其所有的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荆双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60,903.79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964.8元,按主要责任承担70%计算为30,075.3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胡红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荆双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0,979.1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红雨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原告负担256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4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进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牟海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