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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凌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立青与孙加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青,孙加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张立青,农民。被告孙加安,农民。原告张立青与被告孙加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8月31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青、被告孙加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青诉称:2000年我因为忙于生意,曾经委托组长张某乙,请他将我的承包地交由其他人代种。不久,组长就将我大圩北的1.63亩交由孙加安代种,汪西的1.11亩交由张培松代种,场南的0.68亩交由张步恩代种。2003年我决定收回土地由自己耕种,经村书记陆永楼、组长张某乙做工作,张培松、张步恩二家主动退回了土地,而孙加安有些不乐意。我考虑到邻居的关系也就没有再坚持要。2014年年末,我请村书记孙某让孙加安退回土地,而他表示了拒绝,理由是这块地是组长让他种的,与我无关。请求法庭查证,判令被告将大圩北1.63亩代种地归还原承包人;被告归土地直补款800元;补偿因为拒绝退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加安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代种土地关系,原告也没有找人说要求退回1.63亩土地,我所种的土地是1.45亩土地。1992年分地的时候由张延宁任队长的时候把南边1.96亩的土地少算了不到一分地,后经过查实是1.86亩土地,每年从上交生产队电费中扣除。后来张某乙任队长,补了我不到一年,最后找到我说“不能赔你钱了,因为生产队有土地,你缺地队里有地补你”,我当时不同意队里补我土地,种地赔钱,谁也不想种地,当时张某乙说“生产队有土地,如果你不种,以后再也没有人补你那一分地的钱了。”并多次上门劝说,“你家缺少人口地,连同那一分地在内,一起补齐。并保证这是你家人口地”。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只好答应补齐人口地,并上交了公粮提留,上交了国家税收,我希望法院拒绝原告不实际的说法和无理的要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睢宁县邱集镇关庙村四组村民。2000年,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该村组徐安康承包地以北、张立中承包地以南、排水沟以西、灌溉渠以东的面积为1.63亩的土地交由生产队找人代种。后该村组与被告孙加安就该块土地签订农村家庭承包合同并交由其耕种,且被告孙加安取得了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块土地未果,遂诉讼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使用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孙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1.63亩土地属于睢宁县邱集镇关庙村委会集体所有。原告于1998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此后被告也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此可见,该争议土地存在一地两证的问题。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来源于承包合同,但它又是独立的行政行为。政府颁发该证书的行政登记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若行政机关认为其已经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可以进行相应的纠正,这也是行政机关的法定权力。虽然从形式上看,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登记事项不完整等现象,但是,土地承包当事人对于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查、登记、发放、收回、注销等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应属于行政诉讼案件,本案实质上是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双方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应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因此,本案存在的一地两证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应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确认决定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才可以对原承包经营权纠纷提出民事诉讼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立青的起诉。预收受理费350元,退还原告张立青。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李亚林人民陪审员  娄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