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燕与朱怿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燕,朱怿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燕。委托代理人:朱保华,嘉兴市佳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怿张。委托代理人:陈伟,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燕因与被上诉人朱怿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乍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丁燕与朱怿张因投资浙江崇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光公司)发生业务关系。2012年1月8日,朱怿张父亲朱谨支付丁燕丈夫施国平200000元。2012年6月3日,朱怿张出具借条一份,结欠丁燕30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30日前归还。2012年8月31日和9月1日,丁燕的丈夫施国平共收到朱怿张支付200000元。2013年3月1日、6月6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6日,朱怿张分四次共支付给丁燕90000元。另2012年8月31日,朱怿张父亲朱瑾汇款50000元至丁燕丈夫施国平帐户。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26日丁燕共收到朱怿张支付款340000元。2014年8月29日,丁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朱怿张立即归还丁燕借款80000元;朱怿张支付至判决确认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年息6%);本案诉讼费由朱怿张承担。朱怿张在原审中答辩称:2011年朱怿张在崇光公司工作,因朱怿张与丁燕丈夫施国平相识,2011年10月,丁燕丈夫施国平以丁燕的名义在崇光公司投资500000元。因崇光公司于2012年初经营不善倒闭,因丁燕投资是由朱怿张介绍,故丁燕丈夫施国平要求朱怿张承担归还责任,2012年1月8日朱怿张父亲朱谨汇给丁燕200000元,由施国平出具收条,收条上明确写明:今收到崇光公司(朱怿张)还款200000元,2012年6月3日施国平要求朱怿张出具给丁燕300000元借条,实际朱怿张未收到借款,就是丁燕投资给崇光公司剩余的300000元,没有借款基础。朱怿张于2012年8月31日、9月1日共归还给丁燕丈夫施国平200000元,并由施国平出具收条。后朱怿张又于2013年3月1日,6月6日,2014年8月25日,8月26日分四次共汇给丁燕90000元,另朱怿张父亲朱谨也于2012年8月31日汇给丁燕丈夫施国平50000元,故已支付丁燕及丁燕丈夫施国平共计54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丁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丁燕共计收取540000元。朱怿张出具300000元欠条后,支付340000元,双方没有异议。丁燕认为,2012年6月3日后,支付340000元,其中80000元是2012年6月3日前的欠款。但本案丁燕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朱怿张2012年6月3日前的欠款事实。朱怿张出具欠条后,实际支付给丁燕款项已超出欠条金额。故丁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丁燕负担。宣判后,丁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错误。一、本案借款事实是存在的。朱怿张称其向丁燕出具借条是为了归还丁燕出借给崇光公司的500000元借款,对此丁燕无异议,但是丁燕出借给崇光公司的500000元借款还产生了120000元分红款,崇光公司应向丁燕归还的款项合计是620000元。朱怿张曾口头承认在崇光公司解散时取走了上述620000元款项,故朱怿张愿意归还。假设朱怿张没有拿到上述款项,会主动归还540000元吗?原审法院仅以出具借条的时间和还款时间作出已经归还借条所列借款的判决是错误的。朱怿张已归还540000元,尚欠80000元是事实。二、丁燕在2014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法庭口头通知2014年9月24日开庭,可是丁燕到庭却被通知主审法官有事不能开庭。丁燕多次要求开庭,均未接到通知。2015年4月28日丁燕接到主审法官电话,到达法庭,却被要求写和解中止申请,丁燕拒绝。后被要求签写了三份空白送达回执。直到2015年6月8日才收到法院邮寄的合议庭变更通知书和传票。原审法院转换程序未告知丁燕,影响了案件公正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丁燕全部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朱怿张负担。朱怿张二审答辩称:一、丁燕在原审起诉朱怿张,认为朱怿张欠其300000元,并以借条为证,认为朱怿张已经归还220000元,尚欠80000元,故要求朱怿张归还剩余的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在原审过程中,朱怿张提供了还款凭证,证明朱怿张已经全额还清了300000元欠款。二、丁燕所说的300000元是没有借款依据的,该款项丁燕是投资给崇光公司的,丁燕和朱怿张之间没有借贷合意,朱怿张已经全额还清了借条上所写的借款。至于丁燕提到了120000元分红款,丁燕应当向崇光公司主张,朱怿张不是适格当事人。三、丁燕认为朱怿张领取了120000元分红款是没有依据的,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其上诉。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丁燕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崇光公司合同书及客户分红表各一份,证明崇光公司向丁燕借款500000元并承诺向丁燕分红120000元。朱怿张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朱怿张无关,丁燕应向崇光公司主张权利。2、手机短信一份,证明朱怿张在短信中承认500000元本金已经归还,但是分红款120000元未付。朱怿张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朱怿张所发,对丁燕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朱怿张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对丁燕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合同是崇光公司与丁燕所签,分红表也是崇光公司向丁燕出具,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短信内容也没有记载双方之间的借款的数额,故对丁燕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本院除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再查明:2011年6月1日,崇光公司向丁燕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期限为12个月,年息为24%。崇光公司向丁燕出具客户分红表一份,承诺自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间,每月9日支付分红10000元,共计1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是丁燕向崇光公司投资500000元所引起。丁燕认为崇光公司解散时,朱怿张拿走了属于她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分红款120000元,现在朱怿张只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分红款共计540000元,尚有本金80000元未归还。而朱怿张认为,之所以向丁燕出具借条,是因为丁燕向崇光公司投资是由其介绍,崇光公司倒闭后,丁燕要求朱怿张承担还款责任,在朱怿张父亲向丁燕归还了200000元后,应丁燕要求,就剩余的300000元投资款,朱怿张出具了借条,现在该300000元欠款已经全部还清,不存在丁燕所提到的分红款120000元的事实。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怿张是否尚欠丁燕借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丁燕主张朱怿张结欠其620000元的依据是其与崇光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及崇光公司出具的客户分红表。但朱怿张认为这是丁燕与崇光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书和客户分红表的确是丁燕与崇光公司签订,崇光公司与朱怿张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丁燕无权依据与崇光公司之间的约定要求朱怿张承担还款责任。第二,丁燕称朱怿张曾口头承认拿走了丁燕在崇光公司的500000元投资款及120000元分红款,故朱怿张愿意主动归还540000元,并提交了一份朱怿张的短信记录,用于证明其主张。朱怿张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首先,丁燕该陈述没有得到朱怿张的确认,故这只是丁燕的单方陈述,虽然其提交了一份短信记录,但是该短信并未提到丁燕所陈述的内容,故丁燕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丁燕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300000元的借条,其陈述该300000元是因朱怿张一时不能全部归还620000元,对剩余的300000元由朱怿张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是又称该300000元未将120000元分红款包括在内。本院认为,朱怿张出具该借条之前,已经归还了200000元,另在出具借条之后,又归还了340000元,根据本案证据,朱怿张已归还了全部借款。如果朱怿张欠款的总额是620000元,按照常理丁燕要求朱怿张出具的借条数额应为420000元,而不是300000元,故丁燕一方面陈述,该300000元是朱怿张结欠的剩余款项,另一方又称该款项不包括120000元分红款,明显自相矛盾,也不符合常理。第三,至于丁燕认为原审法院转换程序未告知丁燕,并拖延开庭审理,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本院认为,即便原审法院未及时通知丁燕程序转换,存在着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属于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不能认定属于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应予以发回处理的情形。至于丁燕认为原审法院未及时审理,从本案的审理经过看,原审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而决定延长审限6个月,该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故丁燕认为原审法院案件审理不公,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三点,丁燕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丁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