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周永兴与于正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兴,于正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948号原告周永兴。被告于正江。原告周永兴与被告于正江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兴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在如皋市江安镇请我为其垫款购买大红砖350垛计27650元,并承认在两个月之内还清,若不还清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四倍利息支付违约金,详见被告出具的欠条,现我追要数次未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款2765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于正江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替被告垫付购砖款2765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周永兴的砖款贰万柒仟陆佰伍拾元正.小写27650元.(两个月之内还清,若不还清按农村商业银行四倍利息支付违约金)欠款人:于正江2015.4.13.身份证号××住靖江市西来镇荷花村洼圩埭2-28号现住:如皋市江安镇葛市村小区小学对过第四排路东第二家电话:132××××5988”。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上述27650元欠款,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违约金实际就是逾期不还款的利息损失,欠条上所写的农商行利息四倍的计算方法超过法律规定,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7650元;2、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砖款2765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欠款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该欠款。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正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永兴欠款2765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于正江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席玉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