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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成都向阳凯宾斯基饭店有限公司与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向阳凯宾斯基饭店有限公司,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成都向阳凯宾斯基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42号。法定代表人干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马鞍村七社。法定代表人游建华,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向阳凯宾斯基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凯宾斯基饭店)与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杰长枫房地产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方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凯宾斯基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杰长枫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8月18日起,被告双杰长枫房地产公司多次在原告成都凯宾斯基饭店餐饮消费,消费后没有给付餐饮消费款,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双杰长枫房地产公司在原告成都凯宾斯基饭店累计消费金额92035.9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成都凯宾斯基饭店与被告双杰长枫房地产公司形成对账单,其内容“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账单致: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04月07日,我公司账面尚有贵公司消费未结款项92035.9元(大写人民币玖万贰仟零叁拾伍元玖分),对账单请见附件。请贵公司在收到消费对账单后盖公章确认。感谢贵公司对我司的支持,谢谢配合﹗此致成都向阳凯宾斯基饭店有限公司,2015年04月07日。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2015.4.22”。2015年6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消费欠款92035.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5年4月22日,被告双杰长枫房地产公司对在原告成都凯宾斯基饭店的餐饮消费欠款金额92035.90元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成都凯宾斯基饭店提供的经被告双杰长枫房地产公司确认的对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双杰长枫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成都凯宾斯基饭店餐饮债务92035.90元,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双杰长枫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成都凯宾斯基饭店履行其餐饮消费款额92035.90元及资金利息的义务,对原告成都凯宾斯基饭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向阳凯宾斯基饭店有限公司餐饮消费款92,035.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至借款���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民陈方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