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4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国×与吴×1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吴×1,吴×2,吴×3,吴×4,吴×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4759号原告国×,女,1924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丽霞,北京市延庆县沈家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杰,北京市延庆县沈家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1,女,1949年2月2日出生。被告吴×2,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被告吴×3,女,1955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吴×4,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吴×5,女,1963年2月4日出生。原告国×诉被告吴×1、吴×2、吴×3、吴×4、吴×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宝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的委托代理人彭丽霞、薛杰和被告吴×1、吴×2、吴×4、吴×5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诉称,我和丈夫吴让(已故)婚后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即本案五被告。2000年,五被告的父亲吴让去世,我独自一人生活至今,期间三女儿吴×4和四女儿吴×5对我照顾较多,被告吴×2、吴×1和吴×3照顾较少。之前通过沈家营镇司法所调解委员会调解过一次,五被告同意每人每月给付我五百元赡养费,但过了几个月之后就不再继续履行了。我今年已经93岁了,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体弱多病,且丧失劳动能力多年,只能靠政府的基本养老金维持生活。但我的养老金远远不足以满足我的生活看病需要,我现在已经瘫痪在床,吃喝拉撒都需要人照顾,我现在每月基本上吃饭需要500元,吃药基本上需要500元,我没有瘫痪之前雇佣保姆的费用一个月就是3000元。就赡养问题,由于和五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医疗费和我死后的丧葬费均由五被告平均分摊。被告吴×4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拿多少钱都认可。被告吴×2答辩称,我没有要说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现在一个月也给我母亲200元。被告吴×5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1答辩称,我一个月给不了2000元,我现在也是靠养老金生活,一个月380元,我同意把这380元给我母亲。被告吴×3答辩称,每月给付2000元费用有些多,如果请保姆照顾母亲就同意每月给2000元,否则就由法院判决吧。经审理查明,原告国×和其丈夫吴让婚后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即本案被告吴×1、吴×2、吴×3、吴×4和吴×5。2000年原告的丈夫吴让去世,原告国×独自一人生活至今,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关于原告的赡养问题,原被告双方曾在沈家营镇司法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国×500元赡养费,但该协议未能持续履行下去。故原告国×诉至本院,要求:1、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2、原告今后因看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五被告均摊;3、原告去世后发生的丧葬费用由五被告均摊。另查明,原告国×在患重病之前曾雇佣一名保姆照料其生活起居,工资为每月3000元。原告今年93岁,因病瘫痪在床,生活起居基本无法自理,原告除政府给付的基本养老金(每月不足500元)之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在庭审中,各被告均表示愿意履行赡养义务,但就赡养费给付数额与原告各执己见,故未能协议解决。上述事实,有录像资料,调查笔录,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国×因疾病瘫痪在床,生活起居均需人照顾,被告吴×1、吴×2、吴×3、吴×4、吴×5作为原告国×的子女均应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国×要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给付数额的多少,本院根据双方的收入、生活状况及原告日常的实际花销等因素酌定。对原告国×要求五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生活困难,对不能报销的医疗费用,五被告应当共同负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国×要求五被告承担其死后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本院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1、吴×2、吴×3、吴×4、吴×5自二〇一五年九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国×赡养费八百元。每月月底之前履行。二、原告国×的医疗费自二○一五年九月起凭票据由被告吴×1、吴×2、吴×3、吴×4、吴×5每人各自负担五分之一份额。每月月底之前履行。三、驳回原告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宝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明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