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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思杨与张显悦、张国全、张桂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王思杨,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包德荣,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显悦,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张国全,司机,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张桂华,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福隆小区2号商业楼。代表人:X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超,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住承德市双桥区小溪沟统建*号楼*单元***室。原告王思杨与被告张显悦、被告张国全、被告张桂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杨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欢、被告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思杨的委托代理人包德荣、被告张显悦、被告张国全、被告张桂华、被告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的代表人X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杨诉称:2015年4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张显悦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祥源小区门前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王崇合驾驶的冀HRZ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冀HRZ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王崇合及冀HRZ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思杨又与前方道路右侧被告张国全停放的冀HOR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王崇合、乘车人原告王思杨受伤,冀HRZ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显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崇合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国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思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思杨的伤为1、右肘部、右髋部软组织损伤2、右肘部皮肤挫伤3、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15年4月20日好转出院,此间共支付医疗费4604.20元,该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4604.20元、误工费711.36元、护理费1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计9615.56元。被告张国全驾驶的被告张桂华所有的冀HOR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就各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显悦、被告张国全、被告张桂华按责任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显悦、被告张国全、被告张桂华承担。被告张显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国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桂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对被告张桂华所有的冀HOR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的投保情况认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保险限额是3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对于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的保险公司同意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范围和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张显悦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祥源小区门前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王崇合驾驶的冀HRZ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冀HRZ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王崇合及冀HRZ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思杨又与前方道路右侧被告张国全停放的冀HOR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王崇合及乘车人原告王思杨和被告张显悦受伤,冀HRZ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显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崇合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国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思杨无责任。被告张国全驾驶的冀HOR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桂华,被告张国全与被告张桂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桂华所有的冀HOR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保险限额是3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另查明:原告王思杨于2015年4月1日到滦平县医院住院19天,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医院诊断原告王思杨的伤为1、左肘部皮肤挫伤2、左膝部软组织损伤3、右髋部软组织损伤4、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对原告的门诊检查和住院医疗费4604.2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37.44元×19天,即711.36元予以确认。因此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1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100元×19天,即1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19天,即190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定300.00元。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604.20元,误工费711.36元,护理费1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9415.56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显悦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王崇合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冀HRZ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王崇合及冀HRZ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思杨又与前方道路右侧被告张国全停放的冀HOR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王崇合、乘车人王思杨受伤,冀HRZ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显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崇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国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思杨无责任。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显悦应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全应负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全驾驶的冀HOR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桂华,被告张国全与被告张桂华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国全与被告张桂华对原告应共负赔偿责任。被告张桂华所有的冀HOR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3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原告王思杨未向被告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主张权利。故被告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另案原告王崇合全额赔偿。其他项目由被告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及本次事故的另案原告按比例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承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显悦负6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思杨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911.36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思杨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504.20元的20%即1300.84元。三、由被告张显悦赔偿原告王思杨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504.20元的60%即3902.5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思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国全和被告张桂华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国人民陪审员 :关学江人民陪审员 :刘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楠判决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回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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