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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敏与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李敏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住所地仪征市铜山办事处前进村赖方组。负责人赵立翠,厂长。委托代理人高虎存,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委托代理人刘庆,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5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李敏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仪征市铜山办事处Y353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KM处路段,与沿相对方向案外人王洲昌驾驶的苏10/33376号手扶拖拉机相撞,事故致李敏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胥浦中队处理后,2014年11月13日9时50分至2014年11月13日10时20分,该案办案民警蔡有松至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向唐霞作询问笔录1份。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2月5日,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仪劳人仲询字(2015)第3号征询意见书,书面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意见为:不同意仲裁委继续审理。2015年2月9日,原告向原审提出诉讼,要求确认与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原审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单位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提供仪征市铜山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2014年11月28日的接待来访登记表1份,该登记表中的来访人姓名为李子根,是原告丈夫的父亲,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单位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事故第一天晚上到医院为原告支付1500元,并于第二天发动员工捐款16000元的事实;提供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胥浦中队于2014年11月13日对唐霞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加盖胥浦中队公章)1份,证明原告与被询问人唐霞均为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提供录音资料以及录音资料的书面整理内容各1份,该证据是原告为申报工伤,原告丈夫李泽民应劳动部门要求去原告单位加盖公章时,原告丈夫李泽民与原告单位投资人赵立翠的对话。该段对话中,赵立翠对于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在被告单位处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单位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无异议。对接待来访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的记载不完全符合客观事实,该份登记表上面记载给付原告1500元、16000元是事实,但是这两笔款项不是以被告单位身份给付的。另该份登记表的内容是原告丈夫父亲的单方叙述,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如果要记载某个主体给付上述款项应该先进行确认再记载;对交警大队对唐霞的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笔录中的内容不认可。原告出事的时候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而唐霞在笔录中陈述原告驾驶的是摩托车。另唐霞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她无权做出相关事实说明。对视频资料、书面整理内容三性均不认可。首先,现在视频资料很容易通过截屏、截录音人为制作完成,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中的录音经对话人辨认不是赵立翠本人的声音。其次,该视频的摄录手段及程序不合法。摄录人员不是法院委托中介机构人员,不具有合法资格。再次,该视频中无法辨认是否在被告的生产场所,更不是原告所述在被告单位内。被告提供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加盖江苏省仪征市国家税务局业务专用章)1份、被告单位纳税情况的具体报表(打印件盖有被告单位公章)12份、被告单位总账(第69、80页)、管理费用明细账(共6页)以及生产成本明细分类账(共3页)各一册(三本账册的原件均核对后退还被告单位,同时提交上述证据复印件合计11页),证明自2014年9月被告单位均没有生产,歇业至今并经仪征市国税局确认的事实。故被告单位不可能雇佣工人。提供被告单位出具的2014年1月份至2014年8月份的职工工资表8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原告以及唐霞与被告没有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原告在陈述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如果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会订立一份简单的合同,不可能没有合同。提供仪征市恒舜光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2014年11月29日李子根出具的借条1份以及李子根的身份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仪征市铜山办事处综合管理办公室,被告单位的代理律师当时是以仪征市恒舜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身份调解此事,并未受被告单位委托。调解的结果是由仪征市恒舜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0000元,由李子根收取并出具借条。接待人员登记表上记载的1500元和16000元是仪征市恒舜光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原告是在仪征市恒舜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以及纳税情况报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申报表系被告单方申报,并不能真实反映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情况。被告方是否实际生产和实际销售,税务部门并未到现场查看,其无权证明。如果要出具证明,也应该由税务部门独立作出。对工资表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是被告方单方面制作,具有随意性,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只能证明2014年1至8月份被告单位的用工情况。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的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对于被告单位总账、管理费用明细账以及生产成本明细分类账三本账册,原告方认为是虚假的,目前企业基于多种原因普遍存在多本账册现象。对于仪征市恒舜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仪征市恒舜光源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仪征市枣林湾汉金大道前进村村部西北侧,与原告工作场所不一致,故亦可排除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对李子根的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借条不是原告本人出具,而是由李子根代为领取,是按照被告单位要求出具的,原告对以恒舜光源厂名义借款的行为不予认可。原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向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胥浦中队蔡有松所作调查笔录1份;2、向仪征市铜山办事处综合管理办公室主任李存贵所作电话追记1份;3、向唐霞所作电话追记1份;4、向李子根所作调查笔录1份。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胥浦中队向唐霞所作询问笔录中,唐霞陈述原告与其均在被告单位上班。原审依职权向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胥浦中队办案民警蔡有松所作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该案办案民警系至被告单位向唐霞作的调查笔录,且该份笔录亦是经被告单位向办案民警反映“他们单位的唐霞和李敏是前后脚走的”情况后,才找到的唐霞。故上述两份证据综合证明了原告与唐霞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单位处上班的事实。仪征市铜山办事处综合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接待来访登记表与原审依职权向李存贵所作电话追记亦相互证明了被告单位在原告事故发生后参与调解,并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符合和印证了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日起与被告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原审根据原告提供的光盘视频予以认定。被告抗辩该视频资料不真实,然在原审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原审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明、工资表、以及相关账册,只能证明其零申报的事实,且被告单位是否停产并不能排除原告和其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故被告单位以此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原审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借条、仪征市恒舜光源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查询登记资料证明了李子根于2014年11月29日向仪征市恒舜光源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借款10000元借条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仪征市恒舜光源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审依职权向李子根所作调查笔录否认该10000元系仪征市恒舜光源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款项,故被告以此抗辩原告与仪征市恒舜光源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李敏与被告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于2014年11月1日起形成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适当主要理由为:我方从未与李敏建立劳动关系,实际上本单位早已经停产,不可能雇佣李敏。李敏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为传来证据以及间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李敏的答辩意见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提供仪征市恒舜光源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另二审中,本院对于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以及仪征市恒舜光源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地址进行了勘察,经李敏一方以及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代理人当场指认,两单位由双方当事人指认实际地址一致。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与李敏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与李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认为李敏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仪征市恒舜光源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仪征市恒舜光源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资表证实,经本院审查,虽该工资表中确有两次李敏签字,但是从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陈述看,两单位公司登记地址与实际地址具有相同或相近,且根据二审双方到场指认,两单位实际地址一致,不排除用工混同的情况,结合从2014年11月13日,公安询问笔录中案外人唐霞的陈述,事故发生后处理的情况,均可以证实,李敏在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工作的事实,在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并未注销的情况下,李敏选择要求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吕 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凤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