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12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2757号原告徐成,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迎悦。原告徐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迎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通过“去哪儿网”购买了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的延误险,并支付了相应保费。依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搭乘预定航班且抵达延误2.5小时及以上,保险公司赔付人民币300元”,原告乘坐的MU5597次航班在飞抵厦门上空后,因天气原因返回合肥新桥机场,后飞机又起飞,抵达厦门机场时,比预定抵达时间延误了近4小时。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00元。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辩称,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因原告乘坐的MU5597次航班于2015年5月19日从合肥起飞,因受天气影响之后返航,返航后再次起飞,故被告应理赔的款项为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上午,原告通过“去哪儿网”购买了当日由合肥飞往厦门的MU5597次航班机票,并购买了延误险,保费20元,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搭乘预定航班且抵达延误2.5小时及以上,保险公司赔付人民币300元,航班取消或搭乘预定航班发生备降、返航,保险公司赔付人民币10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乘坐的MU5597次航班于19:24从合肥新桥机场起飞,飞抵厦门上空后,因天气影响返航,返航回合肥新桥机场后,再次起飞,于2015年5月20日00:36抵达厦门机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手机航班状态查询、微信沟通记录(原告与被告客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乘坐的航班最终抵达时间延误近4个小时,被告应支付保险理赔款300元。原告徐成乘坐的航班在实际飞行过程中发生返航,依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元,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成支付保险金100元;二、驳回原告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成负担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罗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阿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