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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曹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351号原告:曹某,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秀秀,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曹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何某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曹浩文”;××××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曹博”。因婚前了解较少,常发生矛盾,何某经常离家出走,对家庭孩子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何某于2011年正月初八外出,至今未归,没有任何信息。我曾于2012年8月17日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2014年11月11日我申请宣告何某失踪,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宣告何某为失踪人的判决,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子“曹浩文”、“曹博”由我抚养,何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某负担。被告何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曹某与何某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曹浩文”;××××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曹博”,两个孩子现均随曹某生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8月17日曹某曾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2012)太民一初字第02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何某于2011年正月初八外出至今未回,本院(2014)太民特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何某为失踪人。2015年6月17日,曹某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子“曹浩文”、“曹博”由曹某抚养,何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某负担。庭审中,曹某自愿放弃要求何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曹某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结婚档案证明、户口本、2014年11月11日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旧县镇李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太和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一初字第02625号民事判决书及其案件生效证明书、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特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何某已被本院宣告为失踪人,故曹某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某已失踪,“曹浩文”、“曹博”应由曹某自行抚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子“曹浩文”、“曹博”由原告曹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磊审 判 员  苗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学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巩羽辰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