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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景彪与被上诉人江苏普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彪,江苏普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彪,男,汉族,1984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景明才(系景彪之父),男,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普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浦口区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闫国伦,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李娜,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景彪与被上诉人江苏普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景彪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彪的委托代理人景明才,被上诉人普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景彪于2008年7月自学校毕业后,即到普华公司处从事行政工作。景彪、普华公司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末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景彪在职期间,普华公司为景彪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3月,景彪经检查患强脊柱炎,因病情无法继续工作,遂于2011年4月10日向普华公司申请病休。普华公司同意其病休的申请。在景彪病休期间,普华公司未发放景彪生活费,但全额为景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5日,普华公司以景彪无故不到公司上班为由解除与景彪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停保手续。普华公司在庭审中表示,2012年11月电话通知景彪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景彪对此不予认可,其在庭审中表示,直至2013年4月,其至普华公司处,才被告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后与普华公司交涉,普华公司同意为其补交社保,并提交“感谢信”予以证实。普华公司表示该“感谢信”确已收到,但实际没有为景彪缴纳社保。2015年4月20日,景彪向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天作出宁高劳人仲不字(2015)0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该案不予受理。景彪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普华公司与景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2、普华公司为景彪补缴各项社会保险;3、普华公司支付景彪从2011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标准为每月按景彪在职月工资的60%发放。上述事实,有景彪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解除劳动关系备案及失业保险待遇申报表、感谢信及邮寄回执、南京市毕业生接收函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普华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解除与景彪的劳动关系,景彪虽表示其于2012年11月并不知情,但其明确表示于2013年4月知晓解除的事实,因此,其应当自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景彪于2015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因此,对于景彪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景彪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一审宣判后,景彪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景彪工作期间休假治病。2013年到医院复查后,景彪要求回单位上班,得知被上诉人普华公司解除了与上诉人景彪的劳动关系,并启用安徽省户籍,停保。后景彪向劳动部门咨询,经与普华公司原领导商量,同意给景彪安排适当工作,续交社保。此后,由于普华公司在2013—2014年间发生特大案件,领导告知景彪,江苏省工作组及中央公安部调查追捕,单位领导受审查,故景彪与普华公司原领导的口头协议未能落实。2015年原单位领导告知,普华公司合并外经公司(普华公司申请破产),留用人员转并外经公司重订合同。景彪又向集团办公室反映,集团将景彪一事转交普华公司办公室处理。原审法院却采纳了普华公司关于事情已过了时效的意见,给景彪造成了重大精神伤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景彪在原审中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普华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11月25日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即使按照上诉人自认的其在2013年4月才知晓解除的事实,也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且已超过时效。(三)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因此,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景彪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景彪、普华公司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末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这一节事实持有异议。上诉人景彪认为,双方是2008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限少写了一年。上诉人景彪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普华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普华公司表示该‘感谢信’确已收到,但实际没有为景彪缴纳社保”这一节事实持有异议。普华公司认为,其确实收到了“感谢信”,但普华公司不同意“感谢信”中的内容。普华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景彪确认其于2013年4月去鼓楼医院复查后,去找普华公司时,才知道劳动合同已被解除。当天,景彪就到劳动行政部门询问解除的理由,由于劳动行政部门需要相关材料,其又找到普华公司,普华公司当即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给了景彪。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景彪要求普华公司支付生活费的请求是否超过申诉时效;如果没有超过申诉时效,普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景彪2011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2、普华公司是否需要与景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景彪要求普华公司支付生活费的请求是否超过申诉时效;如果没有超过申诉时效,普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景彪2011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景彪于2008年7月自学校毕业后,即在被上诉人普华公司工作。2011年4月10日起,景彪开始向普华公司请假看病后,未再回普华公司工作。2012年11月25日,普华公司解除了与景彪的劳动合同,普华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已向景彪告知,但景彪明确表示其于2013年4月即知晓普华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事实,且普华公司也当即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交给了景彪,此时,上诉人景彪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此期间,景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应的主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中止、中断的情形。景彪于2015年4月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普华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1月25日解除,景彪最迟于2013年4月知道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其要求普华公司支付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后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普华公司是否需要与景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普华公司已于2012年11月25日解除与景彪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景彪在已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未能在法定时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致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因解除而不再存续。现景彪单方要求普华公司继续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背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故对景彪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景彪要求普华公司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景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