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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许善玉诉金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善玉,金今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许善玉,女,1971年5月7日生,朝鲜族,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张东哲,男,1978年1月23日生,朝鲜族,住珲春市。被告:金今龙,男,1977年10月5日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珲春市。原告许善玉与被告金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善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今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善玉诉称:自2013年1月起到2015年5月,金今龙以经营生意为由分六次向我借款共计179110元。每笔借款均约定了月利率2%。现要求金今龙及李花月(金今龙前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9110元及利息。金今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金今龙以经营生意及运输煤炭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4日向许善玉借款4300元、1月14日借款33810元、5月3日借款16000元、6月8日借款50000元、6月11日借款70000元、2014年5月13日借款5000元。2015年1月3日,金今龙在许善玉出具的补充合同上签字,内容为:“金今龙借许善玉(笔误为许善)的2014年12月31日为止的所有借款月利率为2分)”。2014年9月23日,金今龙与妻子李花月离婚。诉讼过程中许善玉放弃向李花月主张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6份,补充合同一份,证明每笔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关于利息的补充约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金今龙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7911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自2015年1月3日签订补充合同系对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其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之前借款时均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2015年1月3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今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许善玉借款本金179110元及利息(以17911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其他费用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80元,由被告金今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银珠审判员  全 杰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