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非执审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张金珍工商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纳溪非执审字第249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纳溪区工商局)法定代表人邱元亮,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张金珍,女,生于1953年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张金珍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张金珍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其行为违反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已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纳溪区工商局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泸纳工商处字(2015)第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即:“一、将扣押的11套台式电脑、2台电脑主机和1个交换机予以没收;二、处以罚款1万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张金珍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纳溪区工商局遂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张金珍罚款10000元和加处罚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申请执行前,也履行了催告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泸纳工商处字(2015)第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文婧审判员 雍定远审判员 罗琴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光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