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延君、赵兴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延君,赵兴才,赵秀宝,赵延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346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树源,该公司唐吾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赵延君。被告赵兴才。被告赵秀宝。被告赵延刚。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银行)与被告赵延君、赵兴才、赵秀宝、赵延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树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延君、赵兴才、赵秀宝、赵延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延君于2013年7月26日由被告赵兴才、赵秀宝、赵延刚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9000元,于2014年7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延君、赵兴才、赵秀宝、赵延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昌乐农商银行与被告赵延君、赵兴才、赵秀宝、赵延刚签订(乐农商唐)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4107)号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赵延君、赵兴才、赵秀宝、赵延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贷款额度及借款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其中被告赵延君的授信额度为4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按月结息。2013年7月26日,被告赵延君向原告借款39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6日,月利率为9.2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欠息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银行与被告赵延君、赵兴才、赵秀宝、赵延刚签订的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延君借款事实清楚,应履行偿还借款责任。被告赵兴才、赵秀宝、赵延刚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被告赵延君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延君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兴才、赵秀宝、赵延刚未履行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延君、赵兴才、赵秀宝、赵延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延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期内月利率9.225‰,逾期上浮50%);二、被告赵兴才、赵秀宝、赵延刚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兴才、赵秀宝、赵延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延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书坤人民陪审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钟庆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璐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