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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恒、凤冈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恒,凤冈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952824-0。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政府路。法定代表人杨春模,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兰金永,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副经理。被告苏恒,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被告凤冈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33563-1。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商贸街。法定代表人薛洪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坡,男,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恒、凤冈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兰金永、被告凤冈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苏恒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3000元,并于2012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于当日取得借款263000元,用途为购买凤冈县龙泉镇飞雪街华盛丽都3号楼的个人住房一套,于2022年4月15日到期。期间被告苏恒偿还本金23956.59元,该笔借款利息已结至2013年8月20日,由于借款人违反抵押借款合同中第十三条第四款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为果,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苏恒向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39043.41元及利息(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利息之日止);2、由被告凤冈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被告苏恒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属于案件的适格主体。证据2、借款申请书,划款扣款授权书、借款人现场面谈记录、凤冈县农村信用社借款付款专用凭证,用以证明:1、被告苏恒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63000元,信用社发放该笔贷款的事实。证据3、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产权证证明,用以证明:1、被告将位于凤冈县龙泉镇飞雪街预售登记号为201200243的住房作涉案贷款的担保;2、被告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流水对账单及说明,用以证明被告苏恒于2013年8月31日起就未在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凤冈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担保证的形式属于人的保证,而该债务属于物的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债务在同时有人保和物保的相关规定,我方仅对物的担保不足部分承担责任;2、原告方提供的担保合同存在格式条款部分,其中担保条款部分是格式条款,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部分应属无效;3、保证条款中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的条款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应属于无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凤冈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苏恒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现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庭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苏恒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63000元,于2012年4月16日被告苏恒和被告凤冈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凤农信借字按(住)第2012051号】,合同对贷款金额、用途、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的方式、抵押和保证的约定等均进行了明确,被告于当日取得借款263000元,为购买凤冈县龙泉镇飞雪街华盛丽都3号楼的个人住房一套,该借款期限于2022年4月15日到期。在此期间被告苏恒偿还本金23956.59元,就该笔借款利息已结至2013年8月20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收为果,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本院认为:被告苏恒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63000元,并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并定于每月的18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现被告苏恒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苏恒偿还借款本金239043.41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凤冈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凤农信借字按(住)第2012051号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中第二十七条“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之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凤冈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凤冈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苏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恒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39043.41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应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款项还清日止。二、被告凤冈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款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88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苏恒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886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汪 勇审 判 员  罗时友人民陪审员  汪友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剑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