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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渔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桂芳与陶风琴、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芳,陶风琴,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张桂芳。委托代理人陶磊。被告陶风琴。被告刘波。原告张桂芳与被告陶风琴、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磊、被告陶风琴、刘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芳诉称: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被告陶风琴为原告女儿,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购房及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12月4日,两被告被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判决书中确认两被告借款事实。两被告离婚后,其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陶风琴、刘波偿还原告张桂芳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风琴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是分几次打给陶风琴的,用于买房首付和装修。被告刘波辩称:不知道有这个钱,被告刘波不应该还款。经审理查明:刘波、陶风琴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6月30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9月29日,刘波到本院起诉陶风琴要求离婚,同年12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淮少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中的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刘波、陶风琴一致认可的共同债务为因购房及装修向陶风琴父母借款40000元;因购房向刘某借款25000元;因购房及装修向陶某某借款13000元;因购房及装修向陶二某借款10000元等。在该案庭审笔录中,刘波对向陶风琴父母借款40000元用于买房及装修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被告刘波与陶风琴发生离婚纠纷诉讼期间,在庭审中自认向陶风琴父母借款4万元的事实,现其并未能够提供其它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张桂芳与两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客观存在,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起诉后的逾期利息。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陶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芳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准,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费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乎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