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0658号原告彭某某,女,1974年11月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被告聂某某,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文贤洪、人民陪审员彭洪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定于2015年8月25日在秀山自治县人民法院第三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被告聂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国庆节期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12月1日,双方自愿到中平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2月1日婚生长女聂某甲,2006年2月20日婚生次女聂某乙,2007年8月4日婚生三子聂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7年冬,原、被告曾到石耶法庭要求离婚,当天回家后,被告拿农药灌原告,原告被送到医院抢救才脱险。2011年农历正月初三晚上,被告用玻璃划伤原告的脸,原告往村书记家跑,被告又用菜刀追砍原告,被刘书记制止才未出大事,原、被告完全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破裂,2011年初,原告独自外出江苏务工。之后,被告因赌钱欠债,也离家外出,不知去向。三、四年来,原、被告各在一方生活,原告还要独自抚养子女,精神十分痛苦。原告曾于2014年4月2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法院因无法通知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了尽早结束这种痛苦生活,原告再一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2014)秀法民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是本院生效判决,应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国庆节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双方自愿到中平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2月1日婚生长女聂某甲,正在读高中,2006年2月20日婚生次女聂某乙,正读小学,2007年8月4日婚生三子聂某丁,正读小学。婚前、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好。夫妻共同财产有二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11年,原、被告先后外出务工,原告曾于2014年4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除起诉离婚和开庭回来,也一直在外务工,这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其抚养,但开庭第二天又外出江苏常熟务工,三个婚生子女常年随被告哥哥生活。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信任,互敬互爱,善于寻找对方的优点,共同努力让自己的家庭幸福。本案中,原、被告从相恋同居到婚生三个子女,婚姻关系持续时间长,夫妻感情尚可。一个人,除了追求自己的个人幸福的权利外,结婚后还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婚生三子女,长女正在读高中,马上面临高考,压力大,次女、三子刚进小学,需要管护,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长年外出务工,三子女随单身伯父生活,生理、身心都易受到伤害。为了家庭的幸福,三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只要多沟通,互尽义务,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家庭也一定能够幸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敏代理审判员 文贤洪人民陪审员 彭洪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