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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龙威与李秉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龙威,李秉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54号原告苏龙威,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张丽清,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秉沾,男,汉族,1995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李树军,男,汉族,系被告叔父。原告苏龙威诉被告李秉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清,被告李秉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朋友,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作应急之需,原告认为朋友间应互相帮助,便答应借款。被告第一次于2012年1月14日借款20000元,第二次在2012年2月7日借款25000元。为此被告写下借条为据。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希望被告能主动还钱,但被告经过多年一直未还。原告现追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第一次借款时约定两百厘利息,到原告家里写完借据后拿了12000元,原告拿走8000元说是下个月利息。大概在2012年2月7日时,原告要求分开重写两张借据,一张10000元,一张15000元,并承诺将20000元借据给回答辩人。答辩人重新开具借据后,被告给了2000元给答辩人,后来又给了500元给答辩人,但是原来的20000元借据并没有给回答辩人。总共答辩人是拿了原告14500元。原告未将20000元借据给回答辩人,答辩人有向石湾派出所报案。答辩人当时尚未成年,且借据上没有借款人签名,是否属于原告出借亦无法证明。被告为其辩称在庭后补充提交证据如下:一、石湾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二、博罗县石湾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立下借据时被告为未成年人。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三份借据都是被告签名,但其中两份是原告欺骗所写,当时被告为未成年人,听从原告要求立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笔录只是被告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对抗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果被告从石湾中学毕业,应当有毕业证证明。其在庭审中表示在借钱时已经工作,同时派出所笔录第五页被告明确表示其在2011年10月份已经在工厂上班,事实上被告确已在工厂上班,并非假期短工。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三次,分别为:2012年1月14日借款20000元、2012年2月7日借款10000元、2012年2月7日借款15000元,三次借款均立下借据,以现金形式出借,但未注明出借人、还款日期及利息。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上述三借据为其本人签订,但仅向原告借款14500元,2012年2月7日借款10000元、2012年2月7日借款15000元的借据是原告欺骗立下,并未取得借款,且已向博罗县公安局石湾派出所报案。被告于1995年7月17日出生,首次立借据时年届16岁6个月,其提供博罗县石湾镇中学出具的《证明》及博罗县公安局石湾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佐证其自2008年9月至2012年7月在该校初中部就读,两张借据是被原告欺骗所立。被告父亲已去世,其母亲唐惠娟在庭后作询问笔录,承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元,对于其他借条及借款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必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用。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原告诉称被告当时已工作,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交博罗县石湾中学出具的证明,佐证其订立借据时仍在校读书,本院认定被告在订立借据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较大,应当取得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或同意。原告在被告订立借据后,未及时催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追认,上述借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后确认借款14500元,是对被告借款事实的追认,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应当偿还的欠款金额应为14500元。对于其他借款,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过借款,被告亦不予承认,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秉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14500元给原告苏龙威。二、驳回原告苏龙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秉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友良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人民陪审员  冯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