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3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89年8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辉、被告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超驾驶渝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重庆市长寿区××××路××××××路口处倒车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渝B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遂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来,后随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技术鉴定,渝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传动、行驶、转向、后视镜、制动性能有效。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超赔偿了死者李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95000元,李昌兵的亲属对王超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杜某某、甘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来,后随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死者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传昌代理审判员 孙 望人民陪审员 刘军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