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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简铁军诉被告吴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铁军,吴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958号原告简铁军。被告吴帅。原告简铁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帅(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同年2月8日归还。被告在3月份还款4万元,现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现金4万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取款后交给被告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3月,被告分几次向原告偿还4万元。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偿还余款4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借条、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简铁军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