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心忠、刘于氏与张大鹏、张圣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心忠,刘于氏,张大鹏,张圣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914号原告:刘心忠,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刘于氏,女,192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196055。被告:张大鹏,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圣力,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110675962。委托代理人:张素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2021505210018。原告刘心忠、刘于氏诉被告张大鹏、张圣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心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心文,被告张大鹏,被告张圣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张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心忠、刘于氏诉称:2015年4月22日20时00分许,被告张大鹏醉酒驾驶被告张圣力所有的皖S×××××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西外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芍花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沿药都大道自西向东行驶横过人行道斑马线时,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亳公交认字(2015)003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大鹏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违法上路行驶,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心忠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刘心忠左尺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及肋骨骨折。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4764.38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租赁并居住在亳州市芍花路与西一环交叉路口东路北三间门面房内,承接城乡新旧彩钢瓦夹芯板房、回收旧板房生意。被告张大鹏驾驶的皖S×××××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张圣力,该车辆未按时检验,没有按时购买交强险。被告只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用,对其他费用未予赔偿。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张大鹏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144907元;2、被告张圣力对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心忠、刘于氏身份证、户口簿、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比例;3、机动车查询信息表,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情况;4、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时间及伤情;5、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34764.38元及具体用药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伤残等级十级、三期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7、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鉴定费用2300元;8、租房合同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城镇的事实;9、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以来一直租住在芍花西路与西一环交叉路口路北,经营彩钢夹芯板生意,收入来源于城镇;10、房屋照片及名片,进一步证明原告租房在城镇从事经营夹芯板生意的事实,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依据。被告张大鹏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无异议。被告张大鹏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张圣力辩称:1、原告刘于氏不是该事故的直接受害者,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张圣力把自己的车交给自己的朋友保管,并没有让张大鹏驾驶该车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张圣力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刘心忠对被告张圣力的车辆采取了保全措施,该车辆是张圣力经营性车辆,已经造成损失,如果原告不尽快采取措施解除保全措施,被告张圣力将追究原告相应责任。被告张圣力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张大鹏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9、10无异议。(二)被告张圣力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张圣力有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4月22日20时00分许,被告张大鹏醉酒驾驶被告张圣力所有的皖S×××××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西外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芍花路交叉路口,遇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沿药都大道自西向东行驶横过人行道斑马线,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亳公交认字(2015)003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大鹏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违法上路行驶,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心忠无责任。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各项医疗费34764.38元。原告伤情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尺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伤后210天、营养期为伤后60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亳州市市区经营建筑板房生意。被告张大鹏驾驶的皖S×××××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张圣力,张圣力于事故发生前几日将车借给刘建锋,刘建锋未经张圣力允许让张大鹏进行驾驶。发生事故车辆未按时检验,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被告张大鹏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用,二被告对其他费用未予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侵权人应对受害人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予以赔偿。被告张圣力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有依法对自有的上路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圣力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相应责任承担。被告张大鹏酒后违法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被告张圣力对张大鹏驾驶其摩托车的行为未有授意,但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按规定对上路车辆进行定期检验,且车辆未检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张圣力,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刘心忠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764.38元、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误工费14290.5元(68.05元/天×21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元)、交通费600元(30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鉴定费2300元,共计121694.48元。被告张大鹏已垫付4000元。被告张大鹏与被告张圣力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共计83130.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61.6元、误工费14290.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张大鹏承担26851.5元[(121694.48元-83130.1)*80%-4000元=26851.5元],由被告张圣力承担7712.88元[(121694.48元-83130.1)*20%=7712.88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于氏目前抚养义务人人数,故对原告提出被告赔偿被抚养人刘于氏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大鹏已被判处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鹏、张圣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心忠83130.1元。被告张大鹏、张圣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刘心忠26851.5元、7712.88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刘心忠、刘于氏负担164元,由被告张大鹏、张圣力负担861元。财产保全费用220元,由被告张大鹏、张圣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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