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抚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倩倩与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倩倩,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荣皇家海洋科普世界(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抚行初字第00044号原告王倩倩,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叶雷,系抚顺市望花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琥珀街7号。法定代表人邸志刚,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洪亮,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玉蒙,系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建荣皇家海洋科普世界(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法定代表人蔡崇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晓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倩倩不服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倩倩委托代理人叶雷,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吕玉蒙、李洪亮,第三人建荣皇家海洋科普世界(沈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王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王成与朋友到沈阳市浑南区高坎镇仁镜村唐王山庄吃饭,15时许溺水身亡。王成同志溺水身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受理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王倩倩提供的相关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书、常住人口查户、社区证明、民事和解协议、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王倩倩及王成身份证复印件、法律服务所函及授权委托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石某、金某、张某某出具的经过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即王成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溺水死亡的事实。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须知、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程序合法。4、建荣皇家海洋科普世界(沈阳)有限公司提供的答辩状及相关材料(工伤认定答辩书、非正常死亡证明、高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海洋世界员工打卡指纹信息记录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第三人的主张,即单位没有组织任何活动,王成与朋友私自喝酒发生事故的情况。5、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高坎派出所对张甲、王某、王倩倩、石某、张某某、赵某、金某、付某某、王某甲、张乙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王成在唐王山庄溺水死亡的经过。6、2015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认定办法》,用以证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父亲王成在第三人单位工作时间,在保卫部门经理石某的组织下,与其它保卫部门员工一同去张甲开办的唐王山庄就餐,就餐时王成不慎掉入水中溺水死亡。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王成工伤,其理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它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荣集团员工停车证,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1日王成正常到第三人单位上班的情况。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4月20日受理原告王倩倩(王成女儿)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须知。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及第三人的答辩、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高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经调查核实认定王成溺水身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认为死者王成是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中死亡,并未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相反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成系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上死亡,且通过公安机关对事发当天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中也可以看出,王成是朋友之间去喝酒并自带了笨鸡等食物,被询问的所有人都没有提出是单位组织活动,王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诉称:王成在我公司担任保安工作,但是根据公司员工上下班打卡记录可以看出,王成从2014年10月8日下班后就没有上班。经我们调查,单位没有组织任何活动,王成出事当日是保安队队长私自带着保安去喝酒的,是朋友之间的聚会,王成发生事故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单位上下班有打卡考勤制度,海洋世界员工打卡指纹信息记录王成于2014年10月8日下班后就没有指纹记录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证据来源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建荣集团员工停车证,与其主张王成出事当天正常上班的事实不具有必然关联性且该份证据来源不明确,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其证实的内容与王成是否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王成在沈阳市浑南区高坎镇仁镜村唐王山庄水库溺水身亡。2014年12月11日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开劳人仲裁字[2014]第250号裁决书,认定原告父亲王成与第三人之间在2014年3月21日至10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4月20日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等材料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经受理申请、举证、进行证据核实后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主张王成系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发生意外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抗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它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原告父亲王成到沈阳市浑南区高坎镇仁镜村唐王山庄吃饭在水库溺水死亡,与王成共同吃饭的同事发现后立即报警,高坎派出所的民警对王成在事发现场的同事及水库承包人等分别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中所有同事均陈述“是几个朋友一起到张甲承包的鱼塘钓鱼喝酒”,没有人提出系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并且经调查第三人当日正常营业并未组织集体出游活动,王成发生意外后,原告也与当日和王成一起就餐的几名同事签订了民事和解协议。原告就王成参加单位组织活动的主张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故王成发生意外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该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倩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辉审 判 员 李小飞人民陪审员 蔡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鸣悦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