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国范、王晓英、赵博雅诉王少维、佟淑坤、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范,王晓英,赵博雅,王少维,佟淑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26号原告赵国范,男。委托代理人郭明飞、邹杰(未出庭)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英,女。委托代理人郭明飞、邹杰(未出庭)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博雅,女法定代理人王晓英(赵博雅母亲),女。委托代理人郭明飞、邹杰(未出庭),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维,公民身份号码230206197********,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35街区委******号。被告佟淑坤,公民身份号码2302061954********,女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园艺委*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龙沙区民航320号。负责人沈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红玉,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国范、王晓英、赵博雅诉被告王少维、佟淑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飞,原告赵国范、赵博雅委托代理人郭明飞和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红玉、被告佟淑坤、王少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范、王晓英、赵博雅诉称,原告三人均系受害人赵洪哲的近亲属,2015年1月2日6时许,赵洪哲驾驶黑A855**号轻型普通货车工作期间,沿齐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氧化塘东500米处与对向会车时,与由东向西被告王少维驾驶的黑BV81**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洪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日8时去世。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洪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少维负事故次要责任,黑BV81**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佟淑坤,黑BV8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原告做为赵洪哲的家属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1、丧葬补助金20,397.00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父亲14,162.00元×5年/8人=38,945.00元,女儿14,162.00元×5.5年/2人=38,945.00元。3、死亡赔偿金19,597.00元×20年=391,9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510,133.00元。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11万赔偿责任,剩余部分400,133.00元要求被告佟淑坤、王少维承担10%。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该案肇事车辆没有报警,核实不了报案标的,如该案属于我公司投保车辆肇事,同意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少维辩称,不同意承担原告任何费用。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少维也不同意承担。被告佟淑坤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万元,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本案诉讼费被告佟淑坤同意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少维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洪哲负事故主要责任。2、赵洪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洪哲因这次事故死亡。3、亲属关系证明一组,证明死者赵洪哲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王晓英、赵国范、赵博雅。4、被抚养人抚养证明,赵国范共有8名子女。赵博雅抚养人为赵洪哲及王晓英。被告华安保险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佟淑坤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少维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6时许,赵洪哲驾驶黑A85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齐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氧化塘东500米处与对向会车时,与由东向西被告王少维驾驶的黑BV81**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洪哲受伤,经抢救无效赵洪哲于2015年1月2日8时去世。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洪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少维负事故次要责任,黑BV81**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佟淑坤,被告王少维是其雇佣的司机,黑BV8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晓英为赵洪哲的妻子,原告赵国范为赵洪哲的父亲,原告赵博雅为赵洪哲的女儿,赵洪哲仅原告三位法定继承人。三原告做为赵洪哲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丧葬费20,397.00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父亲14,162.00元×5年/8人=38,945.00元,女儿14,162.00元×5.5年/2人=38,945.00元;3、死亡赔偿金19,597.00元×20年=391,9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510,133.00元。其中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11万赔偿责任,剩余部分400,133.00元要求被告佟淑坤、王少维承担10%。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佟淑坤主张扣除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数额,其同意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0,000.00元,其他费用不再赔偿,诉讼费也由其承担,被告王少维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及被告王少维同意被告佟淑坤赔偿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其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黑BV81**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赵洪哲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为391,940.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原告同意被告佟淑坤的赔偿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洪哲死亡赔偿金,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国范、王晓英、赵博雅110,000.00元,被告佟淑坤赔偿原告赵国范、王晓英、赵博雅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1.00元,由被告佟淑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麟代理审判员 赵亚琳代理审判员 杨永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