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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朱永琴与李发友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朱某某,女,1963年12月25日生,穿青人,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9月5日生,穿青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发喜(被告李某某之弟)。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1982年12月20日,我与被告之兄李发景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间于1983年10月9日生育长女李玉先(曾用名李玉光),1987年12月20日生育长子李玉祥,1985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李玉兰。1989年7月25日,因前夫李发景去世,后经家人劝说,我与被告李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3月11日与被告生育长子李某旭。2011年4月20日,我与被告李某某在织金县化起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0月,因夫妻感情不和,我向织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生活,双方又于当日发生吵闹,我便外出贵阳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织金县化起镇大田边村小坡组砖混结构平房1间3格。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织金县化起镇大田边村小坡组砖混结构平房1间3格归被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均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与我离婚,我要求原告补偿我100000元。经审理查明:1982年12月20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之兄李发景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间于1983年10月9日生育长女李玉先(曾用名李玉光),1985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李玉兰,1987年12月20日生育长子李玉祥,均已独立生活。1989年7月25日,因原告朱某某前夫李发景去世,为抚养孩子,原、被告双方在家人劝说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3月11日生育双方生育男孩李某旭,已独立生活。2011年4月20日,因给孩子李玉祥办理婚事,为办理贷款事宜,双方到织金县化起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起初,双方关系尚好,之后因被告李某某怀疑原告朱某某有外遇,双方常为此事发生吵闹,经当地村委多次调解,夫妻关系仍无好转。2011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0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但双方又于当日发生吵闹,原告朱某某便于当日离家外出,与被告李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织金县化起镇大田边村小坡组砖混结构平房1间3格,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织金县化起镇大田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申请本院对丁朝金、李发勇的调查笔录,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1)黔织民初字第895号调解笔录及协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补办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的效力即从双方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而成就,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本着相互扶持、相互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的原则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渐不睦,经当地村委多次调解和本院主持调解后,双方仍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且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原告又坚持不愿与被告生活,双方已无和好生活的可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其100000元的辩解理由,因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共同财产,双方均具有平等的处理权,现原告要求共同财产判归被告所有,系对其共同财产的处分,其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位于织金县化起镇大田边村小坡组砖混结构平房1间3格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当事人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袁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