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某乙、江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江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6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辩护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江某某,男,1989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江某某���辩护人孔庆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纠集被告人江某某至本区高东镇北新园路某小区门口,酒后滋事,对被害人于某某、李某某无故实施殴打致伤,其间被告人江某某持塑料凳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左颞部)下血肿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唇上方)皮肤擦伤,面积2平方厘米以上等,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乙留在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乙、江某某在被告人王某乙亲友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于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谢某某、王某甲、郗某某、冉某某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相关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王某乙、江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江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赔偿以及谅解情况,对被告人王某乙、江某某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