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异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军与崔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116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崔欣,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芳星园三区**号楼**层*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崔秀璋(不予执行申请人之母),女,194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东城区卫生学校教师,住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13号楼1702号。不予执行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军,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镇雷捷时代*号楼*单元****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京中信执字第00406号执行证书,在执行王军申请执行崔欣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崔欣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不予执行申请人崔欣称,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0976号公证书及(2015)京中信执字第00406号执行证书。理由为:我与王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崔欣向王军借款230万,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到2015年2月5日。2015年1月7日,双方到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公证后王军向崔欣放款230万元,但要求我立即扣除9.6万元的利息和3万元的提成费。我于收到230万元款项的当日,即支取了现金12.6万元,给了一个叫王洪涛的,王洪涛与王军认识。最终我实际到手的借款数额仅为217.4万。因此,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且预扣我9.6万元利息和3万元提成费,也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上述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为证明其主张,不予执行申请人崔欣向本院提交了崔欣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支行的账号为×××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2015年1月6日,该账户进账230万,随即分别支取现金9.6万元及3万元。证明出借人王军预扣利息及好处费的情况。不予执行被申请人王军称,不同意崔欣的不予执行申请。理由为:2015年1月6日,我已经将230万元全款打到崔欣账上,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2015年1月6日,我只是按照借款金额的2.5%收取了57500元现金,其中包括2%的利息,和0.5%的服务费。从第二个月之后,我就只主张收取借款数额2%的利息。崔欣提到的利息9.6万元及3万元提成费我并不知情,崔欣也未联系过我还款事宜,截至目前我还没有收到过崔欣的其他还款。在申请执行证书时,我也没有仔细看执行证书内容。刚才提到的崔欣第一个月已经给付的利息我就不再收取。因此,我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没有错误,不同意不予执行申请人崔欣的申请,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6日,崔欣与王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崔欣(甲方),出借人为王军(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出借金额为230万元。第二条约定,双方同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的方式,甲、乙双方应保留银行划款记录,甲方收到款项后,应为乙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1)甲方的收款账户【户名:崔欣,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北京金融街支行】;(2)乙方的收款账户【户名:王军,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北京乐成中心支行】;合同双方均同意:借款款项、借款利息的支付和还款均通过以上两个账户进行,双方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不作为借款款项、借款利息支付和还款的凭证。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1月6日到2015年2月5日止。第九条约定,崔欣还款资金的偿还顺序如下:1、借款未逾期的,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借款逾期的,按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偿还。2015年1月7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00976号公证书,对借款人崔欣和出借人王军于2015年1月6日在公证处签署的《借款合同》予以公证。2015年3月16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15)京中信执字第00406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查实部分载明:一、申请执行人王军与2015年1月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崔欣给付借款本金230万元整。二、被申请执行人崔欣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至2015年3月6日仍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也未支付相应的利息。三、本公证员使用电话拨打被申请执行人崔欣在《借款合同》中预留的电话号码:134××××××××,未能与崔欣取得联系,本处还以书面信函方式通过快递向被申请执行人进行核实(被申请执行人的收件地址为其在《借款合同》所留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芳星园三区32号楼12层6单元1202号”),要求其在收到信函后三日内如果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主张有异议请向我处提出。截止到本执行证书签发之日,被申请执行人崔欣对申请执行人王军的主张未提出异议及相反的证据。该执行证书还载明:被申请执行人为崔欣。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2.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2015年3月30日,王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2952号。另查,本案在审查过程中,不予执行被申请人王军表示,2015年1月6日,崔欣按230万借款金额的2.5%向其给付57500元现金,具体包括2%的利息和0.5%的服务费。本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第一,不予执行申请人崔欣主张不予执行被申请人王军在出借款项时,实际借款数额与经公证的借款数额不一致,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出借人王军的实际出借数额与(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4287号公证书载明的借款金额不一致。因此,崔欣的该项不予执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王军表示2015年1月6日借款当日,收到了崔欣以现金形式偿还的利息及服务费共计57500元,即崔欣已按借款总额2%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在本次执行中,王军亦不予主张2015年1月的利息。2015年3月16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15)京中信执字第00406号执行证书中,载明的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虽然崔欣与王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账户进行了约定,但根据王军所述认可收到崔欣于2015年1月6日支付57500元现金的情形,及经公证的《借款合同》中关于还款资金的偿还顺序的约定,本院认为,崔欣已偿还2015年1月6日的借款利息,因此,(2015)京中信执字第00406号执行证书载明的执行标的中,关于要求崔欣偿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这一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因此,(2015)京中信执字第00406号执行证书确有错误,本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综上,异议人崔欣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5)京中信执字第00406号执行证书。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东奇审 判 员 徐 峰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航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