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守玉与刘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玉,刘一强,张永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976号原告:张守玉,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洪志,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一强,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孟辰,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永秋,居民。原告张守玉诉被告刘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张永秋为该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志,被告刘一强的委托代理人赵孟辰,第三人张永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玉诉称:至2015年2月4日,被告刘一强欠张永秋人民币2020000元。至2015年2月4日,张永秋欠原告张守玉共计人民币2100000元。因张永秋无力偿还原告上述欠款,张永秋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刘一强的上述20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受让债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2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一强辩称:刘一强与张永秋之间欠款关系是刘一强代表的日照市吉祥门业有限公司向张永秋代表的山东永翠工艺家纺有限公司借贷形成的,刘一强系表见代理,并不是债务人;张永秋将公司债权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形式转让给原告是无效的,对刘一强不发生效力,因为张永秋根本就没有权利私自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的权利基础不合法,所以张守玉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永秋述称:我的借款是通过日照奥赛鑫盛家纺有限公司账户打给日照市吉祥门业有限公司的,我是日照奥赛鑫盛家纺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一强是日照市吉祥门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日照奥赛鑫盛家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妻子邵泽翠,日照市吉祥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一强的妻子王丙花。刘一强给我出具了欠条我就把钱给他打过去了。我和刘一强之间关系很好,我们之间的借贷有很多笔,互相拆借。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6日起第三人张永秋向原告张守玉多次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款转至张永秋账户,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转至张永秋账户款项共计2047237元,第三人张永秋按照打款时间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三人张永秋与被告刘一强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张永秋筹集资金3000000元,同年12月9日将其中2000000元打至日照奥赛鑫盛家纺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永秋的妻子邵泽翠)账户,将1000000元打入山东永翠工艺家纺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永秋)账户,同日山东永翠工艺家纺有限公司又将1000000元打至日照奥赛鑫盛家纺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12月10日,日照奥赛鑫盛家纺有限公司将2400000元打入日照市吉祥门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一强的妻子王丙花)账户,同日,刘一强为张永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永秋2400000元,署名为刘一强。2014年12月10日,日照市吉祥门业有限公司将2400000元以转款的名义转入日照市玛雅包装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一强亲属),同日日照市玛雅包装有限公司以转账支出的名义将2400000元转入日照市强伟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一强),日照市强伟商贸有限公司连同其他款项一起用于归还国内信用证还款。对于2400000元的借款过程,张永秋陈述为“刘一强说有笔贷款到期,需要资金周转,两天后就还钱,他说是以他自己的名义借钱,走公司的账目,当时他说自己还,当时口头约定三分的利息,所以刘一强以自己名义书写了借条”。被告刘一强陈述为“在经营过程中日照奥赛鑫盛家纺有限公司、山东永翠工艺家纺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吉祥门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起就陆续发生相互借贷关系,截至到2014年12月10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张永秋代表的山东永翠工艺家纺有限公司对日照市吉祥门业有限公司享有2400000元的债权,该债权是张永秋控制的日照奥赛鑫盛家纺有限公司转到日照市吉祥门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转完之后刘一强代表日照市吉祥门业有限公司向日照奥赛鑫盛家纺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永秋书写了欠条,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纯粹是老板之间互相帮忙”。双方对此及是否约定利息均未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张永秋发短信,短信内容为日照市吉祥门业有限公司账户和开户行。对于还款过程,第三人张永秋陈述被告刘一强已经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50000元,1月21日归还100000元,1月31日归还50000元,1月31日归还80000元,2015年1月17日归还利息142260元。被告认可上述四笔归还借款,但主张这四笔款项中的2015年1月20日还的50000元是徐恒进按照日照市吉祥门业有限公司的要求转给张永秋的,徐恒进购买了刘一强控制的其他公司的废铁,根据其他公司和日照市吉祥门业有限公司的要求支付给张永秋;1月21日还的100000元是日照市吉祥门业有限公司的出纳王丽艳从其个人的卡上还给张永秋;1月31日的50000元是山东永翠工艺家纺有限公司收取的现金,该收款行为山东永翠工艺家纺有限公司的收到条;1月31日80000元是日照市吉祥门业有限公司通过建行的单位账户还给张永秋的,该收款行为也有山东永翠工艺家纺有限公司的收到条。另被告主张尚有其他还款,2014年12月26日,日照市吉祥门业有限公司的会计荆笑笑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张永秋中国银行账户100000元,荆笑笑按照日照市吉祥门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将该款支付给张永秋的;2015年1月14日日照市吉祥门业有限公司的出纳王丽艳转给张永秋的50000元,2015年1月16日王丽艳再次转给张永秋100000元;2015年1月16日,日照市强伟商贸公司转账给张永秋30000元,2015年1月17日转账给张永秋的180000元,转账均系根据日照市吉祥门业有限公司的要求通过工商网上银行转账。张永秋认可收到上述其他还款款项,但主张系归还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对利息有过约定。2014年12月26日,荆笑笑确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张永秋中国银行账户100000元,2015年1月14日王丽艳转给张永秋的50000元,2015年1月16日王丽艳再次转给张永秋100000元,二人出庭作证称二人系日照市吉祥门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转账的钱是公司的钱,按照公司要求转账。2015年1月16日,日照市强伟商贸公司转账给张永秋30000元,2015年1月17日转账给张永秋的180000元,日照市强伟商贸公司出具证明称上述款项系根据日照市吉祥门业有限公司要求转账张永秋,与张永秋无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1月31日的50000元和80000元,山东永翠工艺家纺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刘一强归还本金现金50000元和今收到刘一强本金电汇80000元。张永秋主张收到条代表其个人意思,不代表公司意思,是其让公司会计写的。被告主张山东永翠工艺家纺有限公司欠付日照市吉祥门业有限公司防盗门款8000元,该8000元应当作为已付借款予以抵顶,张永秋认可存在欠款,但对抵顶欠款不予认可。另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张守玉与第三人张永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有:张永秋对刘一强的到期债权至2015年2月4日本息共计2020000元;张守玉拥有对张永秋的到期债权2100000元;张永秋将2020000元转让予张守玉,张守玉同意受让,张守玉接受张永秋的债权后,享有张永秋的全部收益,张永秋应当配合张守玉办理债权转让事宜,及时通知债务人;张守玉受让2020000元后,张永秋欠张守玉2100000元予以抵消。后第三人张永秋向被告刘一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至2015年2月4日,你欠张永秋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20000元,现张永秋已于2015年2月3日将该笔债权转给张守玉,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后,直接向张守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守玉与第三人张永秋均认可,在双方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转让债权时一并将借款利息计入,数额为2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与第三人之间未约定利息。原告及第三人认可原告借予第三人的款项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4日共计为2100000元。原告申请法院保全了被告名下的车辆,支出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借条、债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张永秋与刘一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张永秋将2000000元打入日照奥赛鑫盛家纺有限公司,后又将1000000元转入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山东永翠工艺家纺有限公司账户,同日转入日照奥赛鑫盛家纺有限公司账户,该3000000元应系张永秋个人的钱款,转出的2400000元亦应系张永秋的钱款,故该笔转账的债权人应为第三人张永秋。被告刘一强为张永秋出具了欠条,2400000元转入的系日照市吉祥门业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被告刘一强,而从山东永翠工艺家纺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来看,系收到刘一强本金,并非收到公司还款本金,被告刘一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永秋将款项转至日照市吉祥门业有限公司账户并非因系日照市吉祥门业有限公司借款,而是因为刘一强发信息要求张永秋将款项转入该公司账户,张永秋系按照刘一强要求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从汇款途径,不能认定借款人系日照市吉祥门业有限公司;从借款过程看,被告刘一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公司借款,而是个人出具欠条;从还款情况看,日照市吉祥门业有限公司有还款,日照市强伟商贸公司有还款,还有案外人还款,还款过程不能证明系日照市吉祥门业有限公司借款;综上,被告刘一强为第三人张永秋出具欠条,被告刘一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系代理行为,且借款人实际控制款项后如何支配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2400000元债务人为被告刘一强。本案诉争2400000元借款实质系自然人之间借款用于经营活动,而非公司之间相互拆解资金,亦非公司与个人之间借款,故第三人张永秋与被告刘一强之间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张永秋将到期债权转让原告张守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一强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张永秋与被告刘一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永秋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利息进行过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张永秋与刘一强之间无利息约定,刘一强已经偿还借款本金74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18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80000元),山东永翠工艺家纺有限公司欠日照市吉祥门业有限公司8000元门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张永秋亦不认可已经就该笔欠款抵顶借款达成合意,故该8000元不宜作为被告刘一强已归还款项,诉争借款尚剩余1660000元(2400000元-740000元)未归还,在张永秋将该笔借款转让张守玉后,被告刘一强应当向张守玉归还欠款。因第三人张永秋与被告刘一强之间未约定利息,被告刘一强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一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守玉欠款1660000元;二、被告刘一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守玉欠款1660000元之利息(以16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守玉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原告张守玉负担3220元,由被告刘一强负担197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一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李治升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