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卢国珊与黄忠焰、彭春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珊,黄忠焰,彭春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卢国珊,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焰,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被告彭春玉,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原告卢国珊与被告黄忠焰、彭春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珊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被告黄忠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春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珊诉称,2014年6月起,被告黄忠焰向其购买胶合板、木条等建筑模板。同年6月11日,其向被告黄忠焰交付价值人民币157383元(币种,下同)的建筑模板。后其又向被告黄忠焰交付价值69090元的木条。同年11月25日,被告黄忠焰通过其弟弟黄忠义转账支付5万元货款。2015年2月30日,经结算,被告黄忠焰结欠货款17647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其收执。被告彭春玉与被告黄忠焰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述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764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黄忠焰辩称,其对双方买卖事实没有异议。《欠条》是其出具的,对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没有异议,但《欠条》下方的原告银行账号不是其书写的。被告彭春玉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卢国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6月11日的《送货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黄忠焰签收原告交付的价值157383元的建筑模板的事实;3、《欠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2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6470元,被告承诺每月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四个月还清的事实。被告黄忠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结算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且《欠条》中原告的银行账号不是其书写的。被告黄忠焰、彭春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彭春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黄忠焰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7647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间,被告黄忠焰向原告卢国珊购买胶合板、木条等建筑模板。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卢国珊经结算,被告卢国珊尚欠原告货款176470元。时被告卢国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欠条欠卢国珊胶合板2349片×67元/片=157383元、木条1车69090元,合计226473元,已付伍万元正。大写还欠壹拾柒万陆千肆佰柒拾元正。(¥176470元)此款每个月利息2分。四个月还清。欠款人:黄忠焰(签名)2015年3(此处3被涂改为2)月30日卢国珊:建行:524094184777***9”。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上述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被告黄忠焰向原告购买胶合板、木条等建筑模板,原告与被告黄忠焰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忠焰拖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76470元未还,有原告与被告黄忠焰的陈述、被告黄忠焰签名确认的《送货单》、《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本案《欠条》的落款日期中的月份有涂改痕迹,鉴于2015年2月份并没有30日,故应认定为2015年3月30日,即应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黄忠焰归还货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即被告黄忠焰应归还给原告货款1764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彭春玉与被告黄忠焰系夫妻关系,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其主张被告彭春玉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彭春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忠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卢国珊货款人民币1764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卢国珊对被告彭春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74.5元,由被告黄忠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淑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