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彭丽华与邹柳辉、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丽华,邹柳辉,王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彭丽华。委托代理人张金源,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柳辉。被告王建林。原告彭丽华与被告邹柳辉、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彭逸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芝、谢祥兴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柳辉、王建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丽华诉称,被告邹柳辉因窗帘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三次在原告彭丽华处借款124000元,三次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邹柳辉提供的,2014年10月12日,被告邹柳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偿还方式,后原告催讨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27900元。原告彭丽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在借据中承诺在2014年10月22日归还24000元,2014年农历12月底前还本金50000元,剩余50000元在2015年清偿,借款用途系用作窗帘生意;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3份,用于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7日向被告邹柳辉提供借款60000元,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元,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邹柳辉提供借款25800元;证据3、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邹柳辉向原告承诺,如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则将王建林的小轿车作为抵押;证据4、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8月30日在涟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直至2014年12月15日在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邹柳辉、王建林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彭丽华提交的证据1、2、4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双方并未签订抵押合同,同时该车的所有人亦不是被告邹柳辉,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彭丽华与被告邹柳辉系朋友关系,被告邹柳辉以做窗帘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丽华提出借款,原告遂分别于2013年7月7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18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邹柳辉提供了借款1258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邹柳辉于2013年12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80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邹柳辉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据2014年10月12日今借到彭丽华(本金)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正¥124000元正此据利息1分五,按月付息,2014年10月22日归还本金贰万肆仟元。农历12月底还本金伍万元正,剩余伍万元,2015年内还清借款人邹柳辉”的借据一份,其后,因被告邹柳辉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邹柳辉与王建林于1997年8月30日在涟源市民���局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5日在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彭丽华与被告邹柳辉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3年7月7日至同年9月18日,其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进行了结算,由被告邹柳辉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间及利率,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邹柳辉与王建林虽已于2014年12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被告邹柳辉向原告借款时间处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柳辉、王建林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彭丽华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1月1日按该利率承��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之初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而是在2014年10月12日被告邹柳辉向原告出具借据时才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借款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柳辉、王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率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邹柳辉、王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逸舟人民陪审员 谢祥兴人民陪审员 赵灵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