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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晖与张洪民、东营市博宸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晖,张洪民,东营市博宸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张晖,女,1970年11月23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东、姜文静,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洪民,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系东营市博宸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东营市博宸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人:赵曰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晖诉被告张洪民、东营市博宸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博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晖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姜文静,被告张洪民,被告东营博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义,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晖诉称,2015年4月28日11时50分,在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42公里处,被告张洪民驾驶鲁E×××××号车与本人乘坐的鲁A×××××号车辆以及另外两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受伤,造成经济损失400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张洪民、东营博宸公司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洪民辩称,我系单位职工,是职务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东营博宸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求过高,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认可被告张洪民系职务行为。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并没有人员受伤,因而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查明原告诉求合法有据,也应当扣除本次事故中无责方相应赔偿限额,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1时50分,被告张洪民驾驶鲁E×××××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42公里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刘天峰驾驶的鲁A×××××号车发生碰撞,致使鲁A×××××号车与张乐生驾驶的鲁V×××××号车发生碰撞,致使鲁V×××××号车与宋贻俊驾驶的鲁C×××××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张洪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天峰、张乐生、宋贻俊无责任。2015年5月8日,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鲁A×××××号车乘车人张晖于2015年4月28日经潍坊市人民医院检查后经山东省中医院检查为受伤。事故认定书中“无人员受伤”修正为鲁A×××××号车乘车人张晖(女,44岁,身份证号:××××××××××××××××××)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晖即入潍坊市人民医院诊疗,后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疗,共花费医疗费1849.19元。另查明,原告张晖系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月基本工资53428.5元。鲁E×××××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东营博宸公司,被告张洪民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任职资格决定、工资表、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交通费单据等,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张洪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系职务行为,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东营博宸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并未体现原告所述车辆的乘员情况,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说明有异议,该说明系2015年5月8日出具,时间间隔较长,无法证实原告伤情与事故的关联性,该说明仅依据原告自己提交的就诊记录认定其伤情与事故存在关联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当以事发时最原始第一手的事故调查和勘验记录为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14时20分,内容为车祸伤2小时,与事故发生时间基本吻合,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说明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849.1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相关医院就诊和花费记录有异议,首先事发地为本案的涉诉地,但原告自行到外地进行诊疗无法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且第一次在潍坊市人民医院就诊显示其并没有明显伤情,即使如原告所述软组织伤我们认为原告在不同医院进行反复相同诊疗不符合客观实际,应当扣除其重复治疗的相关费用,原告在潍坊市人民医院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记载并非为原告本人;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说明已载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花费医疗费情况,其提交的潍坊市人民医院就诊名称为“张辉”,结合事故说明及其提交的其他医院诊疗记录,本院依法确定该“张辉”系本案原告,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32418.2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提交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的签章备案,且其提供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均为事发之前的,由于原告诉求工资数额高于实际情况,应当提供详细的财务工资报表以证实其所述实际工资数额构成,其所涵盖的奖金、提成、补助等费用不应当列入诉求范围,应当以基本工资为依据,且作为大型正规单位以及原告所称工资数额较高的情况也应当提供事发前三个月事发后3个月工资流水以证实工资数额真实性,对其软组织伤休养最长不应超过1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原告月基本工资为53428.5元,事故发生当月2015年4月并未扣发工资,故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30000元,按其月基本工资53428.5元减去已发工资23428.5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根据原告之伤情,结合其诊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1949.19元,扣除涉案车辆无责险部分后,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624.3元。被告东营博宸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洪民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晖经济损失26624.3元;二、被告东营市博宸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晖要求被告张洪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被告东营市博宸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3元,原告张晖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腾 百度搜索“”